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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娥与李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张金娥,女,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阳,男,1991年3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外孙。 被告李双全,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金娥诉被告李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张金娥,女,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阳,男,1991年3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外孙。
被告李双全,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金娥诉被告李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娥的委托代理人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李双全和其妻邢麦香(已死亡)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以共有的房产(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2号院7幢16号)作为抵押,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李双全天讨要,被告李双全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要求以房产(淮阳路南段22号院7幢16号)偿还借款。因被告李双全的妻子邢麦香已死亡,房产的一半属于邢麦香的遗产,无奈诉诸于法。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及利息25600元,共计175600元,对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2号院7幢16号行使抵押权(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为李双全、李科峰、邢科明、邢科丽,后撤回对李科峰、邢科明、邢科丽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双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以张金娥为甲方(出借人)以邢麦香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号:豫上街2010121001)一份,该合同约定张金娥出借150000元给邢麦香用于个体经营;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曰止,月息为15‰。(按日计息,按季付息);邢麦香为上述借款提供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2号院7幢16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1619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邢麦香、李双全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张金娥、唐书义办理上述房产抵押手续;李双全亦于同日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我妻子邢麦香于2010年12月10日与张金娥签订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抵押合同,我自愿将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22号院7幢16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16191号)的房产抵押于出借人,如若我妻子违约,在有关部门的电话核实后,我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邢麦香亦于同日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公证处于同日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号:豫上街2010121000)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郑上证经字第130号】。2010年12月13日,以邢麦香为抵押人(甲方),以张金娥为抵押权人(乙方)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之事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抵字第0534号)一份;郑州市房他证上街区字第0789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张金娥;房屋所有权人:邢麦香;房屋所有权证号:016191;房屋坐落: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2号院7幢3层2单元16号;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150000元”。上述借款150000元又于2011年11月9日(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20.4%)、2012年3月8日(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20.4%)进行了展期。上述借款150000元的相关利息已还至2012年12月9日,其余利息及本金150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1982年12月5日荥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贾结字第322号“结婚证”载明:“姓名:李双泉;性别:男;姓名:邢小麦;性别;女”。2010年12月9日,荥阳市王村镇薛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王村镇民政所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载明:“兹有我村李双全,男,生于1956.11.22,身份证号410121195611227017,结婚证姓名李双泉,二姓名为同一人”;“兹有我村邢麦香,女,生于1959.4.11,身份证号410121195904113822,结婚证姓名邢小麦,二姓名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张金娥主张被告李双全“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及利息25600元,共计175600元,对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2号院7幢16号行使抵押权”,并提交2010年12月10日原告张金娥与邢麦香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邢麦香、被告李双全出具的“委托书”、李双全出具的“声明书”、邢麦香出具的相关“借据”、“收据”、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郑上证经字第130号】。2010年12月13日原告张金娥与邢麦香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抵字第0534号)、郑州市房他证上街区字第07890号“房屋他项权证”、1982年12月5日荥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贾结字第322号“结婚证”以及2010年12月9日荥阳市王村镇薛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王村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两份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依1982年12月5日荥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贾结字第322号“结婚证”以及2010年12月9日荥阳市王村镇薛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王村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之内容,应当确认邢麦香曾用名为邢小麦,被告李双全与邢麦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依2010年12月10日原告张金娥与邢麦香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邢麦香、被告李双全出具的“委托书”、李双全出具的“声明书”、邢麦香出具的相关“借据”和“收据”、2010年12月13日原告张金娥与邢麦香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抵字第0534号)、郑州市房他证上街区字第0789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之内容被告李双全与邢麦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之情形,应当确认邢麦香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张金娥借款15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息,原告张金娥已依约履行了支付相关款项之义务,故原告张金娥享有相关15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上述原告张金娥享有的债权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且系邢麦香与被告李双全夫妻共同债务,综合上述借款150000元又于2011年11月9日(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20.4%)、2012年3月8日(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20.4%)进行了展期。上述借款150000元的相关利息已还至2012年12月9日,其佘利息及本金150000元至今未还之情形,原告张金娥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娥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5600元;
二、被告李双全届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张金娥可以对坐落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2号院7幢16号房屋行使抵押权,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优先受偿。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12元,由被告李双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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