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徐刘宝,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彬,男,1974年5月31日生,汉族。 被告李慧远,女,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刘宝与被告黄丽彬、被告李慧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刘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黄丽彬、李慧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刘宝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废旧钢铁。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经过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当时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未付原告货款,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徐刘宝货款计壹拾万元。(100000),2013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人:黄丽彬,2013年7月27日,350111197405310008,见证人,胡钱争。”可是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至今未付所欠原告的分文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84条、《合同法》159条、161条和《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和自出欠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丽彬与被告李慧远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欠货款10万元,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准;2、原告主张从欠条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所以原告主张贷款利息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黄丽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刘宝货款计壹拾万元。(100000.00)2013.12.30付清”。上述欠条所载货款系黄丽彬从徐刘宝处购买废钢铁块欠付的款项,该欠款至今仍未向徐刘宝支付。 另查明,黄丽彬与李慧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刘宝主张被告黄丽彬偿还货款100000元,依2013年7月27日被告黄丽彬出具的欠条载明之内容以及被告黄丽彬确认上述欠条所载货款系其从原告徐刘宝处购买废钢铁块欠付之款项,该欠款至今仍未予偿还之情形,原告徐刘宝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徐刘宝主张上述欠款自出具上述欠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上述欠条载明之内容,应支持上述所欠货款10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徐刘宝还以被告黄丽彬与被告李慧远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欠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依被告黄丽彬与被告李慧远系夫妻关系之情形,该项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丽彬、被告李慧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刘宝清偿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计息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刘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丽彬、被告李慧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