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子女及财产等都进行了分割,并由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前付给原告二十万元,但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二十万元及利息八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钱应该给她,但是利息过高,我支付不起。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在河南省巩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三、房产分割:婚后有住房,位于上街区东方明珠小区17号楼三单元2楼西户,135.75平方,三室两厅,归男方所有,双方无房产争议。四、债权债务分割: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五、其他协议:离婚后男方付女方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之前付完。”。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下方签名。庭审中王某某自认其未向张某某支付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某某履行支付200000元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还诉请上述2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考虑到自愿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原被告离婚后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酌定给予被告一定的宽展期,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为以20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期限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