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孙桂珍,女,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周,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涛,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谷建立,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桂珍诉被告朱红涛、被告谷建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周、何江,被告朱红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建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珍诉称,2014年5月23日22时45分,被告朱红涛驾驶豫A19S66号轿车沿上街区孟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许昌路交叉口拐弯时,与原告孙桂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许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桂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1、L1椎体压缩骨折;2、心肌缺血。原告孙桂珍因此次事故致使L1椎体压缩骨折行内固定术,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780号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朱红涛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谷建立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孙桂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905.2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庭审中原告将上述所主张的费用变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施救拖车费合计6309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红涛辩称,我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误工费各项数额过高。 被告谷建立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各被告均未参与,鉴定结论有失公正。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2时45分,朱红涛驾驶豫A19S66号轿车沿上街区孟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许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桂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桂珍受伤,事故后朱红涛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桂珍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孙桂珍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5天(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8日),花费医疗费6028.35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后于2014年6月9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5148.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后孙桂珍分贝于2014年8月5日、8月27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检查,分别支付费用152元、140元。事故中孙桂珍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4)06-1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520元。2014年6月20日,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宏大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发票号码:28997460)载明:“……付款单位名称:孙桂珍。……施救拖车停车费:170元。……”。庭审中孙桂珍称,其在住院时收到医疗费5000元,该项费用已在此次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上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A19S6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4日王金丽乘坐高铁自江门至广州南,后从广州南至郑州东。 另查明,王金丽系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其月平均工资6179.67元[(5000元+5000元+8539元)÷3]。肇事车辆豫A19S66号轿车系被告谷建立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桂珍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拖车费合计63099.25元。本院对原告孙桂珍的上述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孙桂珍主张医疗费36469.25元(41469.25元-5000元),依据原告孙桂珍的举证情况,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孙桂珍住院32天的事实,参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为960元(30元/天×32天);3、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孙桂珍住院32天的事实,参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为320元(10元/天×32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孙桂珍虽提交郑州市上街区川湘汇餐饮酒店的证明,欲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其未提供用工合同,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应参照河南省相关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孙桂珍的误工费应为2545.92元(计算方法:29041元/年÷365天×32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孙桂珍主张陪护费8000元,依据原告孙桂珍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凭证、误工证明及2014年6月4日王金丽乘坐高铁自江门到郑州的事实应就原告孙桂珍所主张的护理费作如下认定:原告孙桂珍住院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的陪护费用,参照河南省相关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75.16元(计算方法:29041元/年÷365天×11天);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间的陪护人员为王金丽,陪护天数为21天,其陪护期间的费用为4325.79元[计算方法:(5000元+5000元+8539元)÷3÷30天×21天)];综上原告孙桂珍的护理费应为5200.95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孙桂珍主张交通费3000元,依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住院与居住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400元;7、关于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4)06-13号鉴定结论书载明之内容,该项费用应为1520元;8、关于停车费。依据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宏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该项费用应为17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749.2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146.87元;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合计1690元。依据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及肇事车辆豫A19S6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珍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珍8146.8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珍1690元。原告孙桂珍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749.2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桂珍赔偿10000元,剩余的27749.25元由被告朱红涛赔偿给原告孙桂珍。原告孙桂珍庭审中撤回其他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146.8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珍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合计1690元; 二、被告朱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749.25元; 三、驳回原告孙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孙桂珍已预交1419元,多缴纳部分1104元予以退还原告孙桂珍),由原告孙桂珍负担78元,由被告朱红涛负担237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