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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聚与王永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杨聚,男,1953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霖,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刚,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和,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杨聚,男,1953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霖,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刚,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和,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聚诉被告王永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聚的委托代理人丁霖、被告王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聚诉称,2013年8月27日12时10分,原告杨聚驾驶助力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街区竹川大坡处,向310国道南侧行驶时,与被告王永和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93211的三轮汽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杨聚的助力车损坏,原告杨聚受伤。此交通事故在2013年9月9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上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就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长铝总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胸口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心包积液,左肺不张。2、双额叶脑挫伤3上唇多发裂伤4、左肩胛骨、左侧尺桡骨骨折5、左臂丛神经损伤6、寰枢椎半脱位7、多发皮肤擦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五千元医药费,经上街区法院调解被告王永和又支付10000元,原告住院72天共花去医疗费31691.82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永和,且该车在第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入有保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现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果出来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诉请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范围内支付杨聚各种费用122000元,判令王永和支付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的各种费用1935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和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二被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及其随后和解期间已支付了部分现金应予依法折抵。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认定过重,尤其认为虽遭受了多次骨折,但不至于构成二级护理依赖。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依照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本次我公司只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10分,杨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街区竹川大坡处,向310国道南侧行驶时,与王永和驾驶豫a93211号三轮汽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聚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和和杨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聚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72天),经诊断为:1、胸口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心包积液,左肺不张;2、双额叶脑挫伤;3上唇多发裂伤;4、左肩胛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5、左臂丛神经损伤;6、寰枢椎半脱位;7、多发皮肤擦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9、脑梗塞;10、胆囊结石等,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691.82元。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杨聚左上肢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五(ⅴ)级伤残。2、杨聚肋骨骨折情况,构成十(ⅹ)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3、杨聚目前情况需终身二级护理依赖。……”,杨聚因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177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涉案豫a93211号三轮汽车系王永和所有,该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聚住院期间王永和为其垫付住院费用3000元,为其支付门诊费用1497.60元,在交警队向其支付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6497.60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杨聚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聚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31691.82元、误工费24457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98229元、鉴定费3070元、终身依赖二级护理费275889.5元,以上共计449057.32元,其中主张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22000元,剩余327057.32的二分之一(按同等责任)16352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93528.66元。本院对原告杨聚的上述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杨聚主张医疗费31691.82元,依据其提交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载明的金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杨聚主张误工费24457元(24457元/年÷365天×365天),依据原告杨聚于2013年8月27日受伤住院的事实及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结合原告杨聚的从业情况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聚的误工天数为365天,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故原告杨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杨聚主张护理费5760元,依据原告杨聚住院72天的事实及需一人陪护的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确认该项费用为5728.32元(29041元/年÷365天×72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杨聚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杨聚的该项诉请过高,依据原告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72天的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依据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参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8229元(按农村人均纯收入年8475.34元计算19年共计161031.46元,根据伤残等级一个五级、一个十级赔偿系数为0.61计算),依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及原告的身份信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对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为98229元的诉请予以确认(8475.34元/年×(80-61)×0.61];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70元(含检查费177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费专用发票及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载明之内容,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终身依赖二级护理费。被告王永和、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对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且其提出的异议与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不符,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依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载明的内容,该项费用确认为275889.5元(29041元/年×(80-61)×0.5】。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杨聚所受伤情、自身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杨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571.8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终身依赖二级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4703.82元。依据肇事车辆豫a93211号三轮汽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杨聚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情况,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终身依赖二级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依据郑州市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原告杨聚和被告王永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内容,剩余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终身依赖二级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4703.82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571.82元,以上共计319275.64元由原告杨聚和被告王永和各负担二分之一即159637.8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王永和负担。因被告王永和已向原告杨聚支付过6497.6元,应在被告王永和负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永和还应向原告杨聚赔偿168140.22元(159637.82元+15000元-64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终身依赖二级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王永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聚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终身依赖二级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140.22元;

三、驳回原告杨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77元,由原告杨聚负担247元,被告王永和负担1830元。鉴定费3070元,由被告王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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