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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翔、甘丹炜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高翔,男,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甘丹炜,女,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高翔、原告甘丹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高翔,男,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甘丹炜,女,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高翔、原告甘丹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何伟玺,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明杰,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英俊,该单位职员。

原告高翔、原告甘丹炜诉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被告长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与原告甘丹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长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杰、任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翔、原告甘丹炜共同诉称,原告甘丹炜在2011年5月份左右怀孕,其后甘丹炜怀孕期间的产前检查等围产保健工作均在被告处进行。2012年2月10日原告甘丹炜在被告医院产下一男婴,取名:高某某。婴儿出生后就出现长时间哭闹,均被医生解释为正常现象。2012年2月14日被告签发出生证明,显示婴儿健康状况良好。在原告甘丹炜开始怀孕、孕期围产保健、婴儿出生和出院期间,母婴均在被告医院进行相关医学的检查,医生均告知原告:母婴的各项检查正常,母婴健康状况良好。然而,婴儿在出院后不久,就出现哭闹及缺氧现象,原告随即将婴儿送往郑州市儿童医院和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治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完全型房室隔缺损、大动脉移位、肺动脉瓣及瓣下狭窄、房室瓣轻度关闭不全及脾脏缺失。2012年9月12日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首先,在产前检查中,未及时发现胎儿患先天性心脏病及脾脏缺失的症状,违背风险告知义务而侵犯了原告的终止妊娠的生育选择权;其次,在胎儿降生后,胎儿出现异常哭闹,未及时检查而导致婴儿错失最佳抢救时机,最终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至今无果。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剥夺原告的生育选择权,致使高某某错失抢救时机而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5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63708.61元(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789.41元、护理费66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死亡赔偿金212997.1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铝医院辩称,一、患者诊疗经过及病情摘要。患者甘丹炜,女,26岁,以“停经40+1周,无宫缩”为主诉于2012年2月9日17:00入院。入院查体:t:36.4°c,p:80次/分,r:20次/分,bp:110/70mmhg。心肺未闻异常,腹部膨隆,似孕足月大小。产科检查:宫高35cm,腹围94cm,胎儿估重3490g,胎先露部:头浮,胎位:roa,胎心率142次/分;骨盆外测量:25-28-23-9cm;内诊:宫口未开,s=-2,宫颈管长lcm,软。彩超示:1、单胎宫内孕,头位;2、胎儿脐绕颈两周;3、胎儿双肾积水;4、羊水过多。入院诊断:1、宫内孕40+1周,孕1产0,roa;2、待产;3、脐绕颈?4、羊水过多?入院后患者及家属坚决要求行剖宫术终止妊娠。经和任英俊主任商议:患者胎儿脐绕颈两周,且先露部高,经阴道分娩有一定风险,同意患者及家属意见。特别强调胎儿双肾积水、羊水过多,有可能胎儿畸形等向患者及家属告知,患者及家属均表示理解,要求手术,并已签字为证。于2012年2月10日09:30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以头位方式娩出一活男婴。婴儿出生时脐绕颈三周,给清理呼吸道,拍打足底后哭声宏亮,apgar1分钟及5分钟均评分10分,羊水i°污染,1200ml,脐带呈螺旋状,约55cm长。术中经过顺利,麻醉效果好,术毕患者送回病房,继续补液并抗炎治疗。术后诊断:1、宫内孕40+2周,孕1产1,r0a;2、经剖宫产娩一男活婴;3、羊水i°污染;4、脐绕颈;5、脐带扭转。于2012年2月14日08:00母婴出院。这期间婴儿一般情况良好,哭声宏亮,好奶好,大小便正常,未出现异常哭闹及青紫等现象。二、患儿先天性心脏病与我院围保无直接关系。先天性心脏病的患儿,大多病因是因为母亲在妊娠早期病毒感染、服用药物、接受射线、遗传因素等影响,造成胎儿心脏胚胎发育过程中,某一部分发育停顿或异常,即可形成先天性心脏畸形,是胎儿环境因素与遗传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与围保无直接关系。三、目前国内外常规产前检查诊断无法有效发现新生儿先天性心脏病。我国卫生部专门制订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对产前诊断进行规范管理,法定必须发现的胎儿畸形有以下六种: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其中明确指出:由于临床工作中由于病人和设备的具体状况,不可能发现所有的胎儿畸形。先心胎儿产前检查时其胎心率、胎位、胎动、胎儿大小均可正常。先天性心脏病是胎儿期心脏及大血管发育异常而致的先天畸形,是小儿最常见的心脏病。国外调查资料提示,先天性心脏病的发病率在活产婴儿中为12.3?14.05%,若包括出生即死亡的胎儿,本病的发病率更高。我国统计每年约出生15万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新生儿,其中约1/3患儿未经诊疗在1月左右因病情严重和复杂畸形而夭折。国内外资料统计,新生儿期死亡的病例以大动脉转位为最多,其次是左心发育不良综合征。各类先天性心脏病的发病情况以室间隔缺损最多,其次为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和肺动脉狭窄。该新生儿的最终诊断完全符合以上统计资料。四、总之:该新生儿剖宫产娩出后在我院仅仅住院4天,在住院期间新生儿情况好,哭声宏亮,吃奶好,并未出现原告所说的“异常哭闹”。先天性心脏病患儿,有些可无症状或症状轻微,甚至生后2-3个月才逐渐出现症状。因住院时间短,有些症状不能及时反应出来,我们只能保证该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母子平安,并无义务和责任预计新生儿出院后的情况。虽然原告甘丹炜在孕期是在本院围产保健的,但本院产科产前检查包括:询问孕妇有无异常情况、测孕妇血压、体重、有无水肿、蛋白尿、产前超声等、孕期宣教和预约复诊时间。胎儿检查包括:胎心率、胎儿大小、胎动、胎位。显然:孕妇检查内容与患儿先天性心脏病无明显联系,而胎儿检查内容与先天性心脏病儿也无明显关联。原告在我院住院检查期间,我们严格按照孕期检查操作规范及内容进行,不存在差错。因此,原告把在母体内的胎儿产前检查结果与产后对婴儿直接检查的结果作同等要求,让检查者及被告发现所有各种胎儿畸形,这样做既不符合实际、又不公平,也是不对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甘丹炜在长铝医院做围产保健并建立《围产保健手册》,该手册显示:“姓名(女):甘丹炜;爱人姓名:高翔;建卡孕周:29+3”;该手册还显示甘丹炜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孕周:25+5)、2011年11月15日(孕周:27+6)、2011年11月25日(孕周:29+2)在该医院作产前检查,“健康教育方式”均为“口头”;“高危因素”均显示为“无”;“医嘱”均为“二周复查”。2011年12月27日,甘丹炜也曾在长铝医院做过产前检查。2012年2月9日,甘丹炜在长铝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同日,甘丹炜在该医院做“彩色多普勒血流影像”检查一次,该医院出具的“报告单”载明:“超声提示:1、单胎宫内妊娠(头位);2、胎儿脐绕颈两周;3胎儿双肾积水;4、羊水过多”,该医院亦告知甘丹炜:“孕期超声检查是围产保健期筛查胎儿发育异常无损无创的好方法,共同为分娩健康宝贝而努力,但无法达到百分之百,无法包括出生后尚难查寻及解剖才知的畸形”;2012年2月10日,甘丹炜在该医院行刨宫产手术产下一男婴(取名高某某)并于2012年2月14日出院。2012年7月19日,郑州市儿童医院“心脏彩超检查报告”显示:“姓名:高某某;性别:男;年龄:5月;超声提示(超声检查不能诊断所有的畸形,此报告仅供本院临床参考):先天性心脏病:完全型心内膜垫缺损、右室双出口、肺动脉狭窄、房间隔缺损、永存左上腔”。2012年7月25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显示:“姓名:高某某;性别:男;年龄:5月;检查提示:先天性心脏病:完全型房室隔缺损、大动脉异位、肺动脉瓣及瓣下狭窄、房室瓣轻度关闭不全、左室收缩功能正常”。2012年7月31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姓名:高某某;性别:男;年龄:5月22天;诊断:先天性心脏病;处理:住院行手术治疗”;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11日,高某某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由此支付住院医疗费31927.84元、医用耗材费3000元、输血费2355元。该院“入院记录”显示:“姓名:高某某;性别:男;年龄:5月22天;辅助检查:心脏彩超(2012.7.25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内脏正位,未见正常脾脏图像……”。2012年9月12日,高某某因先天性心脏病死亡,由此支付殡葬费、殡仪服务费共计810元。诉讼期间,高翔、甘丹炜作为申请人,以长铝医院为被申请人,申请“对高某某产前产后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的医疗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就高翔、甘丹炜的上述申请先后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上述司法鉴定机构均以“机构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有限为由终止鉴定;长铝医院作为申请人,以高翔、甘丹炜为被申请人,申请“对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胎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郑州市医学会于2013年9月18日,就长铝医院的上述申请出具郑州医鉴(2013)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八、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及鉴定会上双方的陈述,专家组现场调查综合分析认为:1、孕妇甘丹炜及家属对孕期围产保健不重视,未提供鉴定所需资料。2、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在孕妇甘丹炜孕期进行的围产期保健(共四次)过程中,对孕期需做系统超声筛查告知不充分。3、新生儿早期,先心病患儿心脏杂音可以不典型,亦可无症状。4、患儿高某某因先天性心脏畸形死亡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无直接关系。鉴于鉴定所需的材料不完善,专家组无法得出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翔、原告甘丹炜以被告长铝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剥夺原告的生育选择权,致使高某某错失抢救时机而死亡”为由,主张被告长铝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63708.61元(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789.41元、护理费66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死亡赔偿金212997.1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本案所委托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高某某产前产后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的医疗过错程度进行鉴定”事项均以“机构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有限为由终止鉴定,故尚不能确认被告长铝医院为原告甘丹炜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依2013年9月18日郑州市医学会出具的郑州医鉴(2013)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之内容,尚不能确认被告长铝医院为原告甘丹炜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未发现高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系医疗事故,但可以确认被告长铝医院为原告甘丹炜提供围产保健过程中存在“对孕期需做系统超声筛查告知不充分”方面的瑕疵。“孕期超声筛查”作为医疗检查的辅助手段就高某某所患先天疾病而言仅增加提早发现以及提早应对之可能,而不能认为高某某因上述疾病死亡结果的发生与之存在当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高翔、原告甘丹炜关于被告长铝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高某某因上述疾病死亡致原告高翔、原告甘丹炜精神方面的痛苦,而被告长铝医院为原告甘丹炜提供围产保健过程中存在“对孕期需做系统超声筛查告知不充分”方面的瑕疵,这种瑕疵可能致原告高翔、原告甘丹炜丧失提早发现以及提早应对高某某所患上述疾病之机会,故酌定被告长铝医院给予原告高翔、原告甘丹炜1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翔、原告甘丹炜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翔、原告甘丹炜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818元,由原告高翔、原告甘丹炜承担2758元;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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