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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秦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芦庙乡。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秦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芦庙乡。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2010年9月2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秦小某。我与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13年3月,被告向我要10000元钱,我没有给他,我们就分居,也不知道他的下落。中间我们也没有电话联系。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秦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10年9月2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秦小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夫妻之间磕磕绊绊是不可避免的,不可因偶尔生气,而草率提出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离婚的具体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蔡某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秦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蔡某某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再者,女儿秦小某年龄尚小,双方离婚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