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李爱珍,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盆尧乡于营村委12组。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静静,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出山镇姚岗村委四组。 原告李爱珍与被告孙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爱珍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珍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珍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购买我的建筑用瓦,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我瓦款15100元。该款经我追要,被告拖欠未还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我瓦款1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静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静静购买原告李爱珍的建筑用瓦。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静静给原告李爱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瓦款15100元(壹万伍仟壹佰元整)。出山:孙静静。2014.3.27”。后该款经原告李爱珍催要,被告孙静静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静静购买原告李爱珍的建筑用瓦,应履行向原告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孙静静拖欠原告李爱珍瓦款15100元未给付,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爱珍要求被告孙静静给付拖欠瓦款15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静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爱珍瓦款1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孙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