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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 委托代理人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芦庙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
委托代理人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芦庙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1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陈小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骂。2012年初,我发现被告有外遇,因而我俩经常生气,曾多次协商离婚,因故未离成,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后相识,2010年12月2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陈小某(现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西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夫妻之间磕磕绊绊是不可避免的,不能因偶尔之间生气,而草率提出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离婚的具体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陈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陈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张某某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交流,此次,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如果双方相互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儿子陈小某年龄尚小,双方离婚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静涵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中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