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芦庙乡。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1997年3月16日在西平县芦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儿子陈小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我考虑到有了孩子,就打算将就过下去,但被告并不愿意好好过日子。我们因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四年多,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价值200000元的夫妻财产;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我俩是经人介绍相识,我们婚后没有吵过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1997年3月16日在西平县芦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儿子陈小某(现正上高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西平县公安局芦庙派出所户籍证明、西平县公安局芦庙乡派出所及芦庙乡合庄村委证明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离婚的具体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陈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张某某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再者,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相互之间产生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儿子陈小某现在上高三,正处在复习、冲刺阶段,如双方离婚,对儿子的学业不利。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