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出山镇。 被告常某某,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出山镇。 委托代理人焦春花,系被告常某某的母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3年11月28日在西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我俩婚前缺乏了解,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与我分居生活,并拒绝与我在一起同居生活,也不和我联系。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我出资10万元购买轿车一辆,现由被告占用,应依法返还。另外,被告又索要彩礼3.9万元及价值4700元的“三金”,我俩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我俩并未共同生活,又造成我家庭困难,被告应依法返还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3、被告返还彩礼3.9万元及价值4700元的“三金”。 被告常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39000元,车是我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2013年11月2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常某某因与原告张某某生气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某及其家人按照农村习俗,婚前给付被告常某某彩礼39000元及三金。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东风”牌白色轿车一辆,该车购买时登记在被告常某某名下并由其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卡交易对账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常某某因与原告张某某结婚后不久,便生气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常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东风牌白色轿车一辆,依法应当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9000元及“三金”,考虑到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酌情返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常某某辩称,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39000元,车是其买的。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东风牌白色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轿车归还原告张某某,并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静涵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中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