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2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南苑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同年8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6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同年9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预谋后,驾驶豫QFM017号面包车窜至西平县柏亭办事处黄庄附近河湾处,将陈某甲停放在河堤上的电动车盗走。后三人将电动车车架丢弃,并将电瓶拆卸后卖掉。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游某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甲损失; 五、所扣押的豫QFM017牌号五菱之光汽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