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以西平县人民医院处理护士王某和她儿子王某某非法同居生子违反计划生育的事未达到其满意为由,多次到西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三楼行政办公区吵闹谩骂,向医院索取赔偿,2014年5月14日县医院被迫向陈某某支付现金5.2万元。 二、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儿子王某某下岗,陈某某以让宋集乡政府为其儿子安排工作为由,从2006年至2014年5月多次到乡党委政府办公场所大吵大闹,对乡党委政府领导进行无理纠缠,后又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乡里将她家纳入低保,多次到乡党委政府无理取闹,辱骂工作人员,先后77次从宋集乡政府民政部门索要款项14880元及面粉10袋、棉被两条。 三、2004年起,被告人陈某某以宋集乡民政所工作人员马某某处理她家与牛铁金家土地纠纷一案协议书是她儿子签的不是她本人签的,她本人反悔为由,多次到乡司法所、乡政府吵闹,并到马某某家中辱骂马某某及其家人,2006年6月7日马某某迫于无奈给陈某某4400元钱后,陈某某才答应不再闹事。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海某某、王某、朱某某、张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救助花名册、领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其未去医院吵闹、谩骂;2、其未去乡党委政府吵闹,加入低保、领取钱物系按正常渠道办理;3、其未去宋集乡司法所闹事,不知马某某为何给钱款。 辩护人单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某之所以去医院闹系因王某存在过错,且医院负有责任,各方纠纷已经西平县信访办协调处理,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2、陈某某领取钱物符合条件和程序;3、马某某给付陈某某的现金是牛铁金通过马某某转交的赔偿款。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不满西平县人民医院对其职工王某的处理为由,多次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对医院工作人员吵闹辱骂,情节恶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与王某存在纠纷,因此去西平县人民医院找护士长及院领导处理此事。医院告知此事不属于医院职权范围,其便一直反映,要求医院解决。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其系西平县人民医院院长,2012年春节过后,陈某某反复到医院投诉王某。医院调查后认为此事不属于医院职权范围,建议陈某某走司法途径,但陈某某不听。2012年2月以来,陈某某多次到医院对其及医院同事进行谩骂,严重影响其本人与医院的工作和声誉。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任西平县人民医院医患纠纷处理办公室主任兼信访办主任。其接到陈某某对王某的投诉后,告知陈某某该事项超出医院职权范围,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自2012年6月份,长达两年时间内,陈某某隔三差五到医院找李某某吵闹,话不投机就破口大骂,对劝解的人又撕又咬,并对代某某及代某某家人侮辱、诽谤,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对处理此事人员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是县医院负责妇联工作的副院长,王某是医院护士,王某和陈某某存有矛盾。2012年正月初八,陈某某到医院心内科闹事,要求处理王某,护士长张某某将陈某某劝回。医院调查后告知陈某某找王某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陈某某却一直到医院办公区闹事,索要赔偿。陈某某骂其女儿,还提着代院长已故父亲的名字骂,谁劝就骂谁,致使办公楼无法正常办公。有两次其下班时,陈某某在大街上追其辱骂。 5、证人海某某的证言:其是县医院办公室主任,陈某某自2012年初就经常到县医院闹事,其大部分都在现场。王某多年前申请二胎,医院按正规合法程序给王某办理了二胎证。2012年2月份,陈某某来监察室反映情况,监察室告知陈某某找王某自行解决。陈某某说王某是医院职工,就找医院解决。王某被医院停职后,陈某某经常到办公室大声骂代院长、李院长的爹娘,影响了医院的办公秩序,并对劝她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其多次劝解,遭陈某某辱骂多次。2014年4月9日下午,医院招聘时,陈某某又来医院大吵大闹。 6、证人卓某的证言:其系西平县人民医院监察室主任、妇联主任。陈某某2012年2月20日来医院监察室反映与王某的纠纷问题。医院经调查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个人生活问题,不属于医院管辖的范围。陈某某不久就将矛头指向医院,说医院包庇王某,提着代某某已故父亲的名字骂。从2012年初到2013年底,陈某某平均每星期来一两次,在门诊楼三楼见谁骂谁,说都是领导养的一群狗,拿着公家的钱不办事,大家都害怕了,躲着她不敢见她。 7、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大年初八,陈某某到科室大吵大闹,说其和她儿子王某某偷生个孩子,是护士长张某某劝开的,再后来陈某某一直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让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她也不听,电话谩骂张某某。再后来就是找院长、副院长,在医院大厅大吵大骂,李某某副院长给她说这属于家庭问题,她可以走法律途径,她都不听,开始辱骂李院长,而且多次在医院大门外对其和院长进行辱骂。陈某某没有直接找其要过钱,就是一直到医院找领导闹。有时领导正在开会,陈某某不听劝直接进入会场,影响开会,2012年3月份,陈某某在办公楼楼道谩骂李某某副院长,2013年清明节前一天在医院代某某的办公室辱骂代院长。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是西平县人民医院司机,陈某某因为与王某有纠纷,经常到医院几个领导屋里闹,听说陈某某还在街上辱骂调和此事的李某某副院长。陈某某经常到医院大吵大闹,谁管骂谁。陈某某到医院闹有两年左右,平均三五天就一次。一直到今年5月14日,其让陈某某写了一个收据,给了她八万二千块钱。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是西平县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护士长,王某是该科室的护士,2012年初,陈某某来到科室说一大堆家务事和王某的坏话,其把陈某某劝走了,后来知道是王某和陈某某家庭的矛盾。没几天,陈某某又到办公室要求其处理王某,其说没有权利处理王某。陈某某说其包庇王某,骂了几句后走了。之后陈某某给其打过几个电话,开口就骂,后来其就不接陈某某的电话了。陈某某来医院就没有找王某,后来其听说陈某某经常到行政办公区闹。 10、西平县卫生局关于陈某某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西平县卫生局关于陈某某到县卫生局机关缠访闹访有个问题的说明、西平县人民医院关于陈某某投诉情况的处理意见:证实西平县卫生局、西平县人民医院已明确告知陈某某就其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自然人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2014年7月1日,西平县公安局将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陈某某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某提出的其未在西平县人民医院进行辱骂的辩解,经查,本案中有多名证人指证陈某某存在辱骂行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陈某某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多次进行辱骂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单强提出的王某存在过错、医院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对此,陈某某可以采取正当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但不能以此理由对他人肆意辱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已与王某、西平县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协议内容主要涉及钱款给予与息诉罢访事宜,且各方自行签订协议并不能豁免陈某某因辱骂他人构成犯罪而应负的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迫使西平县人民医院支付钱款的指控,因西平县人民医院在协议书上明确表示该款项系经信访部门多方调解由西平县人民医院救助陈某某母子,该协议书与陈某某关于在信访局进行调解的供述相吻合,故对该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陈某某以纠缠、辱骂等方式向宋集乡民政部门索要款物的指控,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不符合救助条件,且民政部门担负着依法发放救济款物的职责,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亦表示救济款物系经申请批准后领取,故对该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陈某某辱骂、迫使马某某给付4400元的指控,因马某某调解陈某某与牛铁锁民事纠纷时,陈某某与之发生矛盾,且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定证据不足,马某某有“个人以救助名义救助她4400元钱”的陈述,故对该起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田卫培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