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因寻衅滋事,2014年6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到西平县宋集乡洪庄村其前妻刘某某家,无故对刘某某公然进行辱骂。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在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段驾驶电动车无故冲撞正常行驶的刘某某及兰某某,将二人撞倒在地。 被告人毛某某对辱骂刘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辱骂刘某某系因二人间存有纠纷,其并非故意骑车冲撞刘某某与兰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毛某某到西平县宋集乡洪庄村肆意辱骂刘某某,经民警劝解、教育后,仍不悔改,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毛某某多次对刘某某进行辱骂、恐吓。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份,其前夫毛某某多次到其家门口对其进行辱骂。毛某某还发信息对其进行威胁,说要在半年或一年内将其杀害,致使其晚上睡不着觉,白天不敢一个人出门,对其影响很大。 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份,刘某某的前夫多次到刘某某家找事,在刘某某家门口破口大骂。2014年6月20日下午四点多,其与刘某某到宋集派出所反映此事。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其系刘某某的丈夫,2014年6月26日中午11点多,其在家准备做饭,毛某某骑着电动车过去,开始喊着几句收废品,然后就骂开了。其不让毛某某在门口骂,毛某某还是一直骂,一会派出所的去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系刘某某的婆婆,毛某某在6月份多次到其家门前的路上骂其儿媳刘某某,给刘某某心理造成很大压力。 5、证人洪某甲的证言:其系刘某某的公公,2014年6月份以来,毛某某多次到其家门前大路上吆喝着骂刘某某。 6、证人洪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26日上午,其听到有人在洪某某家处骂,出去看的时候才知道是刘某某的前夫,其听说刘某某的前夫来闹过几次事了。 7、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其听说刘某某的前夫毛某某来骂刘某某几次了,2014年6月26日,其与洪爱明一起喊毛某某卖废品,想着把毛某某引走,不让在这骂人了。 8、证人洪某丙的证言:毛某某经常来洪某某家门口骂人找事,骂的让人烦,都起民愤了。2014年6月26日,毛某某又来骂人,其听见后就出来了,看见毛某某坐三轮车上骂着,其过去劝不要骂大街,但毛某某不听。 9、证人洪某丁申的证言:今年6月份,其见到刘某某的前夫有三次来骂刘某某,2014年6月26日又来骂人了,骂的话都不能听。村里的人都很气愤,影响了其生活。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知道的刘某某前夫来骂刘某某的事就有四次,6月26日又来骂,骂的话实在难听,刘某某吓的不敢出门。毛某某骂街,群众都听不下去。毛某某骂街影响了其孙子睡觉,每次来骂街,都有不少人来看,骂的脏话,很不文明。 1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其知道刘某某的前夫骂刘某某有三四次,骂的刘某某不敢出门,都是在洪某某家外面的路上骂的,骂的太难听,群众都气愤。其和其他群众都不让毛某某在这骂人,但毛某某不听,还是在那骂。 12、证人毛某甲证言:其知道其父亲去洪庄骂其母亲的事,其与其父亲一起去过两次,其他时候都是其父亲自己去的。 13、手机取证报告:从刘某某手机(号码为13243394128)调取信息显示,毛某某(号码为13949565420)于2014年6月14日13时57分、21时46分分别向刘某某所用手机号码发送辱骂、恐吓信息。 14、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回执:因毛某某多次辱骂并冲撞刘某某,被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送往西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15、出警情况说明与视频:2014年6月7日5时30分许,毛某某在刘某某家外进行辱骂。民警焦旭东、王永立赶到现场后对毛某某进行劝解,并将毛某某带至宋集派出所批评教育。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个人身份情况。 17、抓获经过:2014年6月26日毛某某再次对刘某某进行辱骂,宋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毛某某传唤到派出所,并于当日对毛某某治安拘留15日,2014年7月9日将被告人毛某某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辱骂、恐吓刘某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毛某某提出的其系因与刘某某有纠纷而对刘某某进行辱骂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就其所称二人间的纠纷,民警已明确告知其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并对其辱骂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但其继续实施辱骂、恐吓等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刘某某的正常生活,在刘某某所在社区造成恶劣影响,故被告人毛某某提出的其对刘某某进行辱骂系事出有因的辩解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毛某某故意骑电车冲撞刘某某的事实,虽然被害人刘某某与兰某某陈述称毛某某系故意冲撞,但毛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辩称系不小心相撞,且证人毛某甲亦证明毛某某事后向其说系胳膊不舒服才不慎相撞,故不能充分证明毛某某具有冲撞的故意,对该事实的指控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