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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1972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8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1972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8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武某某在西平县谭店乡谭店街经营的台球室内放置两台“黄金万两”牌老虎机、一台“海洋之星”牌捕鱼机,供人赌博并从中渔利,且吸引未成年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参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放置赌博机,并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张新伟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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