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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赵某某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2011年9月至今担任西平县芦庙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2014年12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2011年9月至今担任西平县芦庙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2014年12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2011年9月至今担任西平县芦庙卫生院报账员。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2014年12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赵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马宇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3月份,西平县芦庙卫生院违反国家关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的规定,以发放绩效工资的形式将国家拨付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私分给医院职工,共计105,4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任职证明、财政财务支出会审会签单、基本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结算表、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平县芦庙卫生院以单位名义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发放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康某某、赵某某作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涉案款项人民币105,471元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琼
审 判 员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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