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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西平县步行街西头东星台球室上班时,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吧台上充电的白色VIVOX3L型手机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290元。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于2014年8月22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