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民申字第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胜利,男,200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商城县河凤桥乡。 法定代表人:孙永菊,女,住址同上。系刘胜利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政,男,200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商城县河凤桥乡。 法定代表人:刘怀刚,男,住址同上。系刘政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瞿国伟,男,200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商城县河凤桥乡。 法定代表人:瞿呈富,男,住址同上。系瞿国伟父亲。 原审被告:刘丹,女,200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刘政。 原审被告:刘瑞,女,200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刘政、 刘胜利与刘政、瞿国伟及原审被告刘丹、刘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胜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胜利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一审时,申请人正在进行第二次治疗,按照法律规定,二次治疗费用应当一并进行判决、赔偿(二)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作为一个不满10周岁的孩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在恢复阶段,需要有人进行护理,二审将三年的护理费取消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刘政答辩称:(一)一原审驳回被答辩人12000元后续治疗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二审关于护理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审查认为,该案一审审理时,再审申请人刘胜利未提供二次治疗费用的证据,因此,二次治疗费用一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刘胜利如果进行了二次治疗,可持有效证据另行起诉。护理费的给付需要经治医院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出具相应的护理证明并经法院审理认定,该案一审判令给付再审申请人的三年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对三年护理费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胜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胜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邱中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