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民申字第11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胡小会、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新县城关京九路新县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乃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承志,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小会因与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小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小会申请再审称:(一)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二)要求被申请人在一个月内为申请人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三)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所交银行按揭手续费4000元。 被申请人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照合同约定为申请人办理房产证违约事实存在。但由于双合同未约定被申请人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如期办理房产证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申请人胡小会也未提供由于不能如期取得房产证导致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申请人胡小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000元手续费是依照双方约定收取的,申请人胡小会交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小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小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