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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梅与被告邓云霞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梅,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宋敏,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邓云霞,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梅,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宋敏,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邓云霞,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梅(以下简称原告李梅)与被告(反诉原告)邓云霞(以下简称被告邓云霞)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杨丽华、高海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邓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以经营业务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月息两分,并按月支付利息。之后,被告能够遵守承诺,基本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8月8日,被告以继续用钱为由,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用款时间为一年,从2013年8月8日到2014年8月8日,月息仍为两分,按月支付。被告至今年春节前还一直信守承诺按月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2月8日应付息日起就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所借1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至4月8日三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人民币;三、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9日起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止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月息两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云霞辩称,2012年7月14日与2013年1月14日的100000元是同一笔钱,是使用半年到期后经协商同意续用、由原告再转入被告账户的,由于疏忽我当成了两笔钱并且付给李梅两次,导致我多付给李梅100000元,包括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在内的所借所有款项已于2013年9月17日提前还清,不存在欠款也不存在利息。

被告邓云霞反诉称,2012年8月8日前,被反诉人找到反诉人让帮其理财,按要求反诉人以借款名义向被反诉人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8日期满后,被反诉人愿意继续理财,反诉人写下新借条换回旧借条。2013年9月,被反诉人称因事需要用钱,要求取出已经到期(2013年7月14日到期)和期限内(2014年8月8日到期)的共计200000元的本金。转账前,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索要未到期的借条,被反诉人以在外地不在家为由未给,并且承诺回来后马上归还。反诉人出于对朋友的信任,遂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200000元给被反诉人。反诉人因理财工作繁忙,疏忽大意的依然按照原约定给付被反诉人利息,直到2014年2月反诉人发现工作疏漏,遂停止支付利息,因此多支付给被反诉人的利息,被反诉人应予返还。请求判令:一、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付的利息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李梅对反答辩称,并不是被反诉人找反诉人要求帮忙理财,是反诉人劝被反诉人帮其理财的。反诉人称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0元给被反诉人是事实,但并不包含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请求判令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邓云霞帮原告李梅理财,月息两分,利息按月支付。李梅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8日、2013年1月14日,李梅分别汇入邓云霞账户各100000元。对以上账目往来,原、被告对2012年7月2日的汇款使用及归还情况无争议。另李梅提交了邓云霞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借到李梅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壹年,月息贰分按月支付(从2013年8月8日到2014年8月8日),对此原、被告亦均认可2012年8月8日原告李梅汇入被告邓云霞账户的100000元与本案诉争借条载明的100000元系同一笔钱,是使用到期后又续用一年。邓云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两份,显示2013年9月17日被告邓云霞通过网银转账给李梅200000元,李梅认可收到了该笔200000元。邓云霞称该笔200000元转账包括本案诉争的100000元,2012年7月14日与2013年1月14日的100000元是同一笔钱,是使用半年到期后经协商同意续用、由原告再转入被告账户的,2012年7月14日开始到2013年1月14日到期的100000元资金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还给了原告李梅。邓云霞称该笔100000元李梅续存时,被告仍然在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打了借条,2013年9月17日汇款200000元后,实际上李梅交付理财的所有资金已全部还清,但因理财工作繁忙,被告疏忽大意地依然按照原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直到2014年2月被告发现工作疏漏,遂停止支付利息。李梅称2012年7月14日与2013年1月14日为两笔独立资金,2012年7月14日和2013年1月14日汇给邓云霞的合计200000元就是邓云霞2013年9月17日转账归还的200000元,借条是邓云霞可以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邓云霞帮原告李梅理财,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邓云霞为证明2012年7月14日与2013年1月14日李梅分别汇给邓云霞的各100000元系同一笔资金的续用,提交了其于2013年元月14日所写借条,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李梅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半年,月息2分按月支付(从2013年元月14日到2013年7月14日),邓云霞,2013年元月14日”。被告称该借条可以证明2012年7月14日的100000元在2013年1月14日到期后由原告交由被告续用,从日期来看正好是使用半年,是同一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邓云霞主张借款资金全部还清,但原告提供了其陆续四次(每次100000元)汇款给被告的证明,被告也应提供相应还款完毕的凭证。而从本案来看,该400000元资金往来中对于2012年7月2日的100000元使用及还款双方均无争议,其余资金往来邓云霞仅能提供2013年9月17日的转账明细200000元,而对下余100000元无法提供还款凭证。对此邓云霞辩称2012年7月14日的100000元在2013年1月14日到期后由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还给了原告,而后原告交由被告续用并汇入被告账户,由于记错了账目多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且由于疏忽仍按原约定继续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形下,被告应预见到现金还款在既无金融机构支付凭证、又无收款人出具的收款证明的情形下,极易就是否还款产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被告邓云霞辩称多支付给原告李梅100000元及多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邓云霞要求李梅返还多付的利息1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云霞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现持有被告于2013年8月8日所打借条,显示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且原、被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8月8日止,现已到期,被告邓云霞应当向原告李梅归还该笔借款。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两分,被告现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8日,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邓云霞仍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李梅支付利息。2014年8月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有相关约定,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梅偿还2013年8月8日所借原告李梅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邓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梅支付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利率两分计算)。

三、被告邓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梅支付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告邓云霞对原告李梅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反诉费5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邓云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