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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世玉与被告唐道明、唐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马世玉,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道明,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泉,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马世玉,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道明,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泉,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马世玉与被告唐道明、唐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和被告唐道明、唐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世玉诉称,二被告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柳堤春晓小区有门面房107号、207号,上下两层面积102.16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原告租赁被告房屋零售童装,合同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书第三条(1)约定:“该房屋租赁时间: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租金:第一年租金伍万元整,后两年随本路段行情为定,具体以左右旁边邻居的租金参考为准(房租一年一付,日期为当年的6月18日至次年6月18日,以甲方开的收据为准);第六条(1)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第七条(3)约定:“因乙方接房时承担有转让费及装修花费,所以乙方拥有房屋的转让权”;合同第3页另注明:“甲方另收乙方水电押金及房屋损坏押金壹万伍仟元整(乙方可拆后墙),甲方另收房屋转让费用肆万伍仟元整及租金一年伍万元整,共计壹拾壹万元整”。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至2014年6月18日前,由于双方对第二个租赁年份的租金无法协商一致,被告遂既不同意原告继续租赁也不同意原告转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经其验收无损坏后收回房屋。原告认为,原告租赁房屋仅八个月,且已经支付了租赁费,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双方对第二年度的租金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又强行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及房屋转租权,被告拒不退还押金和转让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租赁其房屋时所交水电及房屋损坏押金15000元及房屋转让费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道明、唐泉辩称,原告是因为经营不善且转租不能而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不同意,拖了三个月,原告执意不愿再履行合同,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只好将房屋另租他人。被告是在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洋签订租房合同是才收回房屋,而不是2014年6月24日。本案的焦点在于转让费是否应该退给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大幅提高房租妨碍原告租赁,也没有妨碍原告的转租权,转让费原告应当向下家收取,但原告自己放弃了转让权,责任在于原告自己,对于转让费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水电费是交的上个月的费用,2014年6月份的肯定还没交。水电费在交清后,押金可以予以退还。我们签的是三年的合同,但用了一年就不用了,把钥匙退给我了,我们等了原告三个月,这三个月给我们造成了租金损失要从一万五的押金里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道明、唐泉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柳堤春晓小区有门面房107号、207号,上下两层面积102.16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原告租赁被告房屋零售童装,合同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书第三条(1)约定:“该房屋租赁时间: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租金:第一年租金伍万元整,后两年随本路段行情为定,具体以左右旁边邻居的租金参考为准(房租一年一付,日期为当年的6月18日至次年6月18日,以甲方开的收据为准);第四条(1)约定,乙方承担水电费及经营所产生的税收;第六条(1)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第七条(1)约定,乙方要按时缴纳租金,如遇特殊情况拖欠房租累计不得超过半个月;第七条(3)约定:因乙方接房时承担有转让费及装修花费,所以乙方拥有房屋的转让权;合同第3页另注明:甲方另收乙方水电押金及房屋损坏押金壹万伍仟元整(乙方可拆后墙),甲方另收房屋转让费用肆万伍仟元整及租金一年伍万元整,共计壹拾壹万元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10000租金及转让费交给被告,被告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6月,双方因是否租赁及租金标准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唐道明,被告唐道明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交付的租赁房屋钥匙。原告在收条下方加注“房屋验收没损坏,以后互不牵扯。租房合同终止,转让费、押金再协商。”原告认为,原告租赁房屋仅八个月,且已经支付了租赁费,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双方对第二年度的租金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又强行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及房屋转租权,因此被告拒不退还押金和转让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租赁其房屋时所交水电及房屋损坏押金15000元及房屋转让费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对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15日间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费,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双方对第二年度的租金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又强行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及房屋转租权,因此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4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提供有被告签收的收到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的收条一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强行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及转租权,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关于收条上注明的转让费、押金另行协商的内容属原告个人单方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转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租赁其房屋时所交水电及房屋损坏押金15000元,双方认可水电费已交到2014年6月,被告认为,2014年6月份交的电费是2014年5月份的,2014年6月份实际发生的电费44元原告并未缴纳,应在转让费中扣除,原告认可2014年6月份的水电费44元应由其缴纳,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房屋的完好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将押金15000扣除水电费44元后即14956元退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道明、唐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马世玉押金14956元。

二、驳回原告马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马世玉负担975元,被告唐道明、唐泉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