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陈国财,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刘瑧,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 原告陈国财与被告刘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瑧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经营山庄资金紧张,在平桥区平安大道圆丰实业公司屋内借款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将自己的现金借给被告,以解被告急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欠条,并承诺一年内偿还。但是,该还款时间已到,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还款,被告以不接电话或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瑧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在南湾经营山庄急需资金,2013年8月13日刘瑧向原告借款9万元,随后被告刘瑧给原告陈国财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国财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期限: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为期一年,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国财要求被告刘瑧给付借款,有被告刘瑧出具借条为凭,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刘瑧在借条未注明借款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可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瑧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财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员 彭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