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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永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也是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余永明,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余永明,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余永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及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永明诉称,我于2014年1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费用保险1份。2014年4月20日20时许,在回家途中,被人驾车撞伤,从而导致我意外受伤,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因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车辆保管费等共计9127.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遭受的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赔偿事宜已经法院进行处理。2、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所诉求的除医疗费外各项损失均不适于保险范围内。3、医疗费已通过肇事方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能重复获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永明于2014年1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附加险,主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附加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所述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对被保险人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用的补偿,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在剩余医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4月20日20时许,原告在回家途中,被人驾车撞伤,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773.77元。原告为此将对方肇事者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赔3000元。原告认为,其本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附加险,主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附加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127.17元。双方无法调解,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127.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的意外伤害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被撞伤,没有构成伤残,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可否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以原告以获赔偿为由而拒赔,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所述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对被保险人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用的补偿,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在剩余医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交的两份保险合同不是合同条款,原告没有签字,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原告不认可该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但本案中,被告仅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同条款,并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能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已经明确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合同中存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详细的说明告知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依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3773.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永明保险金3773.77元。

二、驳回原告余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