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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与被告袁红玲、崔伟、樊金明、张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 住所地信阳市火车站邮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红玲,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

住所地信阳市火车站邮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红玲,女,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崔伟,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樊金明,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张峰,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袁红玲、崔伟、樊金明、张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及被告樊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红玲、崔伟、张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红玲、崔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红玲、崔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樊金明、张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袁红玲、崔伟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态度消极,一拖再拖,至今尚欠贷款8815.39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红玲、崔伟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184.4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判令被告樊金明、张峰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袁红玲、崔伟、张峰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樊金明辩称,我已垫付了12000元,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袁红玲、崔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红玲、崔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樊金明、张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此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袁红玲、崔伟仅还款93815.51元,下余借款本金6184.49元及从2012年4月14日起的利息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红玲、崔伟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184.49元,利息及罚金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樊金明、张峰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期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崔伟、袁红玲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被告崔伟、袁红玲、张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樊金明抗辩其已替被告袁红玲、崔伟垫付12000元,因此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樊金明、张峰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的借款于2012年2月21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应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来院,因此被告对樊金明、张峰对被告袁红玲、崔伟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红玲、崔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184.49元及利息,并按利息总额的50%支付罚息。利息起息日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樊金明、张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红玲、崔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