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杨屿洲,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屿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屿洲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SWM618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220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2014年3月22日,原告驾驶SWM618号别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030KM+500M处时,因张红卫驾驶鲁C73810(鲁CA91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后又撞上前方由刘进存驾驶的鄂ATJ898号越野车尾部,并推行鄂ATJ898号越野车撞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豫SWM618号别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张红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进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金额为68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同时,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8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0条及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不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以此理由拒赔不能成立。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9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投保,事故发生认可。2、原告诉本车的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单及约定的险种、保险条款进行是否理赔的决定。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约定,应当由对方交强险先赔偿。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时候我们才进行赔偿,且免赔30%。本案侵权人已经找到了,我们是无责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是张红卫驾驶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及司法解释13、16条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人张红卫及其保险公司对原告及另一受害人给予理赔。本车因在事故中无责任,本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3、事故中车辆属于三车联撞,车辆必须购买交强险。理赔顺序是由交强险先行理赔,因此应当由张红卫的两辆车辆交强险份额拿出4000元及刘进存的100元由本案原告和刘进存分。不足部分保险份额分别承担,应当由张红卫的车辆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3条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张红卫的保险公司应当独自承担本案原告和另一人的保险赔偿。本案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如果无法找到第三方,我们的免赔率是30%。4、施救费和鉴定费我们也不应承担,因为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是无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杨屿洲为其所有的豫SWM618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220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四款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2014年3月22日,原告驾驶SWM618号别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030KM+500M处时,因张红卫驾驶鲁C73810(鲁CA91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后又撞上前方由刘进存驾驶的鄂ATJ898号越野车尾部,并推行鄂ATJ898号越野车撞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豫SWM618号别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张红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进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金额为68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和车辆施救费用800元。因被告拒赔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期间在保险期内,且请求理赔金额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可否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承担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但本案中被告仅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并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能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已经明确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合同中存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详细的说明告知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对本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依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四款和第八条第二款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本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合同全面履行原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赋予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的情况下请求本车的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权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金额经评估为68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支付车辆施救费用8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应当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屿洲保险理赔金7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