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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万枝与被告刁亚中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杨万枝,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刁亚中,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万枝与被告刁亚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杨万枝,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刁亚中,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万枝与被告刁亚中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强、被告刁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枝诉称,200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贸易广场北区一幢31号的房屋租给被告刁亚中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租金为3600元/年。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刁亚中结租至2014年6月1日,房租也调高至75元/天。此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刁亚中要求再续租80天,我出具收条要被告先交房款,被告当时没有钱交,书面承诺2014年6月3日打款,现在被告却违反承诺,不交房租也不交还承租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刁亚中立即搬出并还交承租房屋,按75元/天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其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刁亚中辩称,租赁原告的房屋是事实,我租原告房屋这么多年一直按时缴纳租金,现在也想继续承租,但今年6月份原告单方要求大幅提高租金,违背了市场行情,要求收回房屋也没有给我时间准备,我是迫于无奈才同意延期80天腾房,并同意这80天的房租按6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这个房租的标准太高不合理,另外我应该享有优先承租权。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刁亚中租用原告杨万枝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北区1幢31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租金为3600元/年。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同意由被告续租房屋,此后多年租金一直按3600元/年标准支付,后经原、被告协商租金提高为4500元/年,被告也一直按时支付了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租金。2014年上半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提高租金,否则收回房屋,被告称愿意续租房屋但新的租金标准过高,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协商一致。2014年6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促腾房,被告刁亚中同意到2014年8月20交房,延长的80天租期房租费按6000元交纳,由刁亚中于2014年6月3日将6000元房租付给原告,并由原告预打收条,被告刁亚中在收条下方注明14年6月3日打款并签名。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房租费,也未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租房协议》、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所签《租房协议》到期后,均未续签租房合同,此后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在原、被告现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原告提前通知被告要求交还承租房屋,并同意给被告80天的准备时间,已尽到提前告知义务,在被告未按期腾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搬出并交还租赁房屋。该80天的租赁费被告同意按6000元交纳,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至今仍占用租赁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原告主张超期占用费按75元/天计收,对此本院认为,该标准仅适用于原、被告有明确约定的80天延期交房期间,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的房屋占用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可参照上一年度租金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租赁费为4500元,因此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房屋占用费应按4500元/年计算,由被告刁亚中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占用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北区1幢31号的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杨万枝。

二、被告刁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万枝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房屋租赁费6000元。

三、被告刁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万枝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为止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实际占用天数以4500元/年标准支付)。

四、驳回原告杨万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万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