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李淑杰,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军,男,信阳市天宇建材销售部工作人员。 被告陈刚,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淑杰与被告陈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杰委托代理人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杰诉称,被告在陆庙的天宏社区有一工地,让原告为其送钢材。2012年5月29日经过结帐,被告分别给原告打一张欠条和一张欠据。其中欠条上欠原告钢材款16840元,欠据上欠原告钢材款32233元,并明确“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结清,如有超期,自愿每天按应付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以上欠条和欠据打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拖欠钢材款49073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刚系陆庙天宏社区项目负责人,在其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李淑杰购买工地所用钢筋,双方采取是送货方式。2012年5月2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注明“今欠钢筋货款玖仟捌佰肆拾元正”,货款滞纳金柒仟元正,合计壹万陆仟捌佰肆拾元正(16840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工地送钢筋合计82233元(分二次送,第一次送货计37340元,陈刚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第二次送货计44893元,由其工地收货员杜新贵代陈刚收),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2012年5月29日杜新贵代陈刚给原告出具一欠据,注明“今欠到天宇钢材李树杰货款32233元,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有超期,自愿每天按应付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其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为止。此欠据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在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拖欠的钢材款49073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杰货款490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以本金32233元为标准计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