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张金友,男,汉族,1950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张宏义,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金友与被告张宏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友诉称,2012年初,被告系信阳市羊山新区茶都洁王餐具消毒中心的股东及法人代表。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张宏义自愿把其所有的奇瑞汽车SC1823存放在张金友处,从2013年3月20日起,还款期限为15天,如果过期不还以车作抵押。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宏义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义原系信阳市羊山新区茶都洁王餐具消毒中心的股东及法人代表。2012年2月21日,信阳市羊山新区茶都洁王餐具消毒中心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金友现金20000元整,收据上加盖有信阳市羊山新区茶都洁王餐具消毒中心公章,下方有被告张宏义作为经手人签字。同日,信阳市羊山新区茶都洁王餐具消毒中心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一、信阳市羊山新区茶都洁王餐具消毒中心借用张金友现金20000元做为购买餐具使用,如张金友不在厂里任职,厂里应如数退还给张金友现金20000元,不得拖欠,不含利息。二、张金友本人购买电动车一辆,供厂方送货使用,如张金友不在厂里任职,厂里要按原价收回张所买的电动车,退还给张金友买车的全部车款。证明上加盖有信阳市羊山新区茶都洁王餐具消毒中心公章,下方有张宏义作为厂方法人代表签字,信阳市羊山新区茶都洁王餐具消毒中心前任厂长董学英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上签字。2013年3月20日,张宏义作为车主给张金友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张宏义欠张金友现金20000元整,现张宏义自愿把自己私家车存放在张金友处,等把欠款筹齐后再把车提走,还款时间张金友自己填写。还款时间半月,到期不还用车做抵押。落款为车主张宏义。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从2013年3月20日张宏义作为车主给张金友出具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张宏义已经认可了2012年2月21日信阳市羊山新区茶都洁王餐具消毒中心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所载明收款为其个人欠原告张金友的欠款,协议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半月,即还款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4月5日。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20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金友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宏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