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孙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周中利,男,汉族,成年。 原告孙俊与被告周中利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诉称,原告从事汽车调漆工作,被告因从事汽车修理工作需要从原告处拿货。2008年10月,被告周中利从原告处拿货后下欠原告25000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出具了欠款手续。后被告又下欠原告货款5000元,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说暂时没钱并在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金额为30000元。2008年10月份被告所打的25000元的欠条被告并未收走,但有一说一,被告现在总共就下欠我们30000元货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中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周中利向原告孙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欠调漆款叁万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催索该款,被告周中利一直推脱未还,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被告周中利向原告孙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周中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现仍下欠原告30000元,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显示约定有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笔欠款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孙俊要求被告周中利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俊欠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中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