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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传生与被告屠春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周传生,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基功,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周传生,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基功,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屠春,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传生与被告屠春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生委托代理人金基功、冯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传生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油漆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方。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在潢川县双柳镇,工程内容为油漆施工,工程总造价93000元,工期为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组织人员施工,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交付工程,时至今日该工程业主已入住使用两年,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0000元,下余53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3000元及违约金42408元(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每日1‰计算,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屠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油漆施工合同》,约定由屠春(合同甲方)委托周传生(合同乙方)进行油漆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潢川县双柳镇,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9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人员、材料进场,甲方应付工程总造价的30%;木器底漆完工后,甲方应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没有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甲方原因造成延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工程造价的1‰支付给乙方。2014年4月25日,屠春在内容显示为“潢川双柳镇别墅室内装饰工程油漆工程量为740㎡(含墙面、顶面、衣柜等),据实际面积结算,施工人周传生”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表示认可。原告另提交了显示总金额为111638.1元的工程量及价款清单,显示清单底部有屠春于2014年5月6日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油漆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油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来看,该油漆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要求被告支付下工程款53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按本合同工程造价的1‰支付给原告,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公平原则及综合本案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总额按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25%计算,计13250元(53000元×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传生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53000元、违约金13250元,合计66250元。

二、驳回原告周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原告周传生承担655元、被告屠春承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