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吕小燕,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磊,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小燕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燕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小燕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朱胜利驾驶豫SM816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风景区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旁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车辆予以定损和理赔,但是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无奈原告只得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作出价格认定和进行维修,且支出相应费用。另外,原告在被告不及时履行职责和车辆维修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车辆,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7580元、车辆定损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和交通费2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其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具有真实性,理由如下:1、该鉴定意见书虽然是交警部门的委托,但也是原告单方鉴定,在鉴定时并未就该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协商确定,未与被告协商。2、该鉴定意见书只是车辆遭受的损失的依据,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维修数额,而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在原告单方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需更换或修理的配件均由本次事故所引起。3、根据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证明,事故现场以保险公司勘察为准。事发后本公司及时出了现场,并对原告的车损参照市价进行定损。根据本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显示原告的实际车损仅为43500元整。二、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施救费以及交通损失均属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其不合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朱胜利驾驶豫SM816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风景区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旁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元月10日,信阳市交警大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风景区路口处,朱胜利驾驶豫SM816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旁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车辆定损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和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存在异议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7月18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2014)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SM8160轿车维修工时费为4000元,更换配件及材料费用为58750元,共计62750元。 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SM816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98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豫SM816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因豫SM8160轿车购买有车辆损失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确认原告吕小燕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和赔偿范围如下:1、车辆损失62750元;2、车辆施救费1200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4950元。因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车辆定损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小燕各项损失合计为64950元。 二、驳回原告吕小燕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