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刘继全,男,汉族。 被告殷涛,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继全与被告殷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全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7月25日在多次催要被告又付款5000元,下欠11600元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16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殷涛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全给被告殷涛供应啤酒,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6600元欠条一张。2012年7月25日被告还款5000元,下欠11600元一直未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殷涛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已将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款金额明确,被告应按欠条载明金额付清欠款。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虽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继全支付下欠货款11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刘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