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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金林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葛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刘金林,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锴,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刘金林,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锴,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志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海涛,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

负责人韦中根,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同国。

被告葛夫勇,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金林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葛夫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林委托代理人薛力源,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生、牛海涛及被告葛夫勇委托代理人钱兵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刘金林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林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刘金林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没有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33层楼坠落至31层,造成原告的身体多处骨折,多处器官及表皮挫伤出血,事发后被立即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信阳市明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调解决,葛夫勇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赔付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葛夫勇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27767.6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们的员工,是山东四方公司雇佣的。2、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的过失,高空作业需要系安全扣,在培训中原告都学过。他施工的那个地方本来就不应该过去。3、原告对山东四方公司撤诉我们认为不合理,我们认为这个事故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葛夫勇辩称,1、我们认为这是工伤问题,2、合理的赔偿我们认可,但是不该赔的我们不能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刘金林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包的工地(信阳市3号工地富丽华园25号楼)施工过程中,从33层楼坠落至31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金林1、右侧尺骨、桡骨远端右手腕骨折,2、肾挫裂伤,3、右肾上腺出血,4、肝挫伤,5、双肺挫裂伤,6、头外伤,7、眼外伤,出院证明全休半年,取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原告住院29天,花医疗费39909.85元,已由被告葛夫勇垫付。经原告申请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庭审期间被告葛夫勇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金林伤残等级为7级。现原告刘金林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葛夫勇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27767.6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铁建领秀城福华园主体给排水工程劳务合同,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葛夫勇,葛夫勇雇佣原告刘金林干活,每天日工资95元。原告刘金林在平桥区平桥电厂购买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为平桥区字第12640号,平电居委会证明是辖区常住居民。刘金林婚后有一子刘皓,2009年5月12日出生,母亲罗明珍1959年11月10日出生,刘金林户籍证明为信阳市平桥区高梁店乡鲍冲村一组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林受雇于被告葛夫勇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信阳领秀城工地上干活,日工资为95元,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铁领秀城主体给排水工程劳务合同,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葛夫勇承包,葛夫勇在没有提供相应高空作业安全措施情况下允许原告刘金林从事高楼施工,施工过程中刘金林摔伤致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夫勇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义务。原告对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属原告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自愿行为,对其撤回起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葛夫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刘金林的合理损失按60%比例承担为宜;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履行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主体给排水工程劳务合同过程中,未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安全管理协议,未尽到监督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金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空作业需要一定的安全设施才能施工,原告本人对高空作业及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即可减轻其他责任方的相关责任,即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5%。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同意刘金林的伤残等级仍按8级伤残评定。原告刘金林在平桥购房长期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医院诊断证明刘金林出院需全休半年,按原告伤情酌定为4个月,误工费每天按95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医嘱8000元计算;原告刘金林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提交户籍证明有一子,计算为12336.47元/×14年×0.3÷2人=25969.58元,原告未提交其母亲罗玉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是否有其他子女的证明,对罗玉珍被扶养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定1000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但原告住院是事实,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未超出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受偿范围确定如下:原告医药费用39909.65元(被告葛夫勇已垫付),护理费61.5元/天×29天=1784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0.3=1091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5元/天×(29天+120天)=14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66.47元/年×14年×0.3÷2人=2596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11637元,被告葛夫勇承担211637元×60%=126982元,扣除已垫付39909.65元,葛夫勇应付87072.68元;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211637元×15%=31745.58元,其余损失有原告刘金林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刘金林各项损失31745.58元。

二、被告葛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刘金林各项损失87072.68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78元,被告葛夫勇承担3000元,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刘金林承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审  判  员   涂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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