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七里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为国,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海丽,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为国、徐海丽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四昌及被告郑为国、徐海丽的委托代人时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装修期间私自占用公用部分、破坏公用部分使用要求,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第7项约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拆除,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自行拆除,被告出面阻挠。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业主不满,同时也给原告的工作带来了不便,导致相关费用无法收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为国、徐海丽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郑为国购买的是怡和名门广场4幢22楼04室的房屋,徐海丽购买的是怡和名门广场4幢22楼03室的房屋,两房屋是相邻的,当时买的时候就要求这两套房子要打通,被告在自家使用的通道上装修玻璃隔断,是行使不动产物权的正当行为,原告对装修也是明知的,在装修时也交纳了装修保证金,未对其他业主和原告构成任何侵权,二被告的邻居张树才在调查笔录中也认可二被告所打的隔断并未对其通行造成影响。另外原告如认为被告侵权应在完成装修后就及时主张权利,时隔4年后原告再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徐海丽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与郑为国亦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0年年底时,二被告在其购买的相邻的怡和名门广场4幢22楼03室、04室大门共同出口处装修了玻璃门隔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占用公用部分面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小区的公用设施、通道等属于业主共有,任何业主在公用面积区域内不得私自搭建设施。二被告辩称安装玻璃门隔断属行使不动产物权的合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业主专有所有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不仅限于一般的相邻关系而施加的限制,还基于自用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或建筑物的整体性而产生的限制,而被告在其购买的相邻的怡和名门广场4幢22楼03室、04室大门共同出口处安装了玻璃门隔断,将部分公用面积与该楼层其他公用部分分隔,无论是否影响了相邻住户的通行,均属占用公用面积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为国、徐海丽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对此未举证证明赔偿标准及损失金额,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为国、徐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安装的玻璃隔断拆除并恢复通道原状。 二、驳回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为国、徐海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