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信阳市森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国际商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家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锐,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森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锐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森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徐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森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时于2012年12月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经过结算,工程造价总计895365.25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65000元的工程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被告一直推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3036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锐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30000元,施工过程中并无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和提高工程标准,施工图纸也没有变更,原、被告约定的总价款就是530000元,对于原告单方做的工程造价鉴定895365.25元我不认可。我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65000元是事实,原告所说完工时间不准确,下余工程尾款没给是因为原告没有把工程做完,而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我最后不得不找人把工程做完,把这些问题解决了,该支付多少我们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徐锐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信阳市大庆路与民权路交叉口“华丽窗帘”大庆路店装修工程交由原告信阳市森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由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工程造价为53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以施工进度按比例支付。从2012年9月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6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以原告单方撤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未予支付,原、被告未能就该工程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后原告申请信阳市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认定,认定工程决算总价为895365.25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申请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装饰工程合同书》、信阳市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决算总价》、公证书、施工图纸、店内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就该装饰工程有协商一致变更、增量或有原、被告一致认可的结算凭据的情形下,应当依照《装饰工程合同书》确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工程总价款应当按照530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徐锐已支付的46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5000元。为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申请对店内状况进行了拍照、视频证据保全,但距离该工程施工已较长时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施工质量瑕疵导致漏水等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森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森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原告信阳市森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75元、被告徐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