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人民路4号。 负责人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由贺春生驾驶的豫SA0392号客车在淮滨县桥头红绿灯路口西处与孙浩峰驾驶的豫A711PR号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贺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为尽快处理该起事故,组织事故双方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调解,2013年6月10日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垫付孙浩峰修车款22670元。豫SA0392号车辆在事发前已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三者险。我公司垫付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多次索赔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26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没有经过物价评估和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对车辆进行修理,我公司并没有看到实际的修理状况。根据保险合同,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协商修理的方式和费用等,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因此我公司有权拒赔。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SA039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投保人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2013年4月3日15时30分许,贺春生驾驶豫SA0392大型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淮滨县西大桥头红绿灯路口处,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同向孙浩峰驾驶的豫A711PR奔驰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春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当时已派人去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随后,孙浩峰将豫A711PR奔驰车交付郑州市惠济区鑫海汽修部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用22670元。2013年6月1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贺春生与孙浩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贺春生承担孙浩峰的豫A711PR奔驰车修理费用22670元,贺春生负责维修自己驾驶的客车。2013年6月11日,贺春生将上述22670元赔偿款支付给孙浩峰。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在没有经过物价评估和定损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修理为由拒绝赔付。 另根据贺春生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押在交警部门的30000元及从中支付给孙浩峰的22670元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所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贺春生所写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垫付事故赔偿款后,有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没有经过物价评估和定损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修理,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豫A711PR奔驰车系孙浩峰驾驶,孙浩峰自行将该车进行修理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将该车车损未经过物价评估和定损的责任归咎于原告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豫A711PR奔驰车实际支出修理费22670元,有河南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为凭,该22670元由原告方出资赔付孙浩峰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修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支付保险金22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