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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安旅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东站分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因保险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信阳市安旅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东站分公司。 负责人万世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信阳市安旅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东站分公司。

负责人万世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永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务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安旅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东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旅东站分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旅东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旅东站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139800元。2013年10月7日0时40分许,沈松涛驾驶豫SCH001号传祺牌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琵琶桥路段时与路左侧路沿石行道树相撞,造成豫SCH001号传祺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被告处为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现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1171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信阳公司辩称:一、(1、)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书不能当做有效证据使用。鉴定书存在认定以下问题:1、单方委托。2、物价未出具鉴定质证证书。3。鉴定人员未加盖个人质证章、4、鉴定部门主任未签字。5、鉴定书未出具配件照片,如何确定是本车上的配件。6、鉴定书未标明配件编码。6、未出具服务专用的发票。(2、)首先被原告系单方委托,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工作时,应由公安交通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答辩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到场,无法确定豫SCH001的真实定损情况。(3、)物价鉴定只能“定价”,不能“定损”。虽然各类物机构只能鉴定物品的价格,不能对物品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即只能“定价”不能“定损”。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39号]文件还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时,由委托单位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估价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车辆单位、车辆型号、牌照号码、发动机号、底盘号、受损部位和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事故发生地及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也就是说,价格认证中心只能在交警部门先确定事故车是否报废、哪些配件需要更换或维修,以及受损物品能用不能用后等等,才能鉴定事故车(或配件)及物品的价格。而现在交警部门只是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CH001车进行鉴定,由价格认证中心确定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并象保险公司一样列出定损单鉴定事故车的哪些配件需更换多少钱或哪些配件需修理多少钱,这种做法超越了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范围,应属无效鉴定。(4、)根据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39号]文件规定: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必须具有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机构资质证》;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具有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评估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本案均未出具有效证据。《河南省价格鉴定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不得少于两名具有价格鉴定相应资格的承办人员;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疑难的,不得少于三人;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鉴定业务,可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鉴定。本案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未加盖了资格证章,也没有随鉴定结论书出具《价格评估鉴证人员资格证书》。该鉴定应视为无效。二、原告车辆早已修理结束,原告应当提供正规修理发票。不然如何证明原告按照物价部门的定损价格付款结算,如何证明真实的损失。为保证和确定车辆维修的真实性,原告必须提供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三、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都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四、我司依据车辆厂家的报价及对车辆配件的核对后,我司有依据是的定价为81288元。同时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我司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合理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依据损失补偿原则,我公司愿意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但不论是保险人、被保险人还是事故中的受害人都有义务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当我们的客户落难时,我们勇于承担保险责任,但也决不允许一小部分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受害人利用合法的手段获取非法保险利益的行为发生,因为这样会损害更广大的被保险人和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故恳请一审法院能剥茧抽丝,去伪存真,合理的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给本案一个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被告的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0时40分左右,沈松涛驾驶豫SCH001号传祺牌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河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琵琶桥路段时与路左侧路沿石行道树相撞,造成豫SCH001号传祺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支出施救费1200元,经信阳公安交警支队委托,2013年12月26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信价证损(201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SCH001车辆估损总值为117155元。因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存在异议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8月19日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了大河保险公估(2014)鉴字第0603号关于豫SCH001传祺轿车受损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豫SCH001轿车修复需更换配件费用93209.5元,修理费用565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98859.50元。

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SCH001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98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因二次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8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豫SCH00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因豫SCH001轿车购买有车损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和赔偿范围如下:1、车辆损失98859.50元。2、车辆施救费1200元,合计100059.5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次鉴定费86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安旅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东站分公司车辆各项损失计100059.5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安旅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东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3元,由原告信阳信阳市安旅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东站分公司负担34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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