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信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1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均东,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荣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向伟,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信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告王向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廖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信阳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与被告王向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信阳市申城大道163号门面房2间(房屋编号8,9)租赁给被告,该房屋租赁期为3年,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房屋每月租金为3600元,并约定租赁期满,如不续租,被告应在15天以内交还该房屋,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5倍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同时还约定有10000元的违约金条款。因原告需自用该门面房,决定在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租,并提前通知了被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归还租赁的房屋,也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后的租金。原告认为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该房屋归还原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房屋占用费,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向伟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租赁合同属实,但被告无违约之处,被告一直按时交纳租金,在到期后被告要求续交,但原告拒绝收取,若原告愿意收取,被告仍同意交由法院转交,被告在承租原告的房屋时向第三方缴纳了巨额转让费,并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被告没有故意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信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告王向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信阳市申城大道163号门面房2间(房屋编号8,9)租赁给被告,该房屋租赁期为3年,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3600元,并约定租赁期满,如不续租,被告应在15天以内交还该房屋,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5倍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终止、解除、或期满后被告不得拆卸、损毁其自行装修时添加的不可移动材料。装修费用原告不予补贴。双方同时还约定违约方应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条款。因原告需自用该门面房,决定在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租,并提前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欲续租,拒不搬离,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原告认为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该房屋归还原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房屋占用费,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约定的租赁期内,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租赁期满后,原告无意续租,可以依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十五日前搬出,并交原告验收。因此,被告拒不搬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及时搬离出租房屋,同时按合同约定3600元/月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的租赁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有两个违约金条款,其一是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其二是租赁期满,如不续租,被告应在15天以内交还该房屋,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5倍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在租赁期间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双方只是就是否续租存在纠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向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信阳市申城大道163号门面房2间(房屋编号8,9)交给原告信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同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3600元/月支付给原告信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租赁费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王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