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维胜与被告信阳爱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义光及第三人张颖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陈维胜,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爱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涛,系公司经理。 被告张义光,男,1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陈维胜,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爱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涛,系公司经理。

被告张义光,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颖,女,1973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涛,系信阳爱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陈维胜与被告信阳爱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爱家公司)、张义光及第三人张颖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胜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川、被告信阳爱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涛、被告张义光及第三人张颖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胜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我推销一套二手商品房(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茗阳天下二期220栋三单元209房),双方商定总房款36万元整(含中介费1万元)。被告当时让我先付4万元定金(见收据),在签订正式合同时付清余款。同年11月20日被告通知我去签订购房合同,我去后,被告拿一份合同让我签名,并让我将购房余款32万元付清,我因不懂就糊里糊涂签了名、付了购房款(见收据),我在签完名付清购房款后提出房屋移交和手续过户如何处理时,被告说房主因事未来,待房主在购房合同签名后再办理房屋移交和过户等手续,并让我等候通知。此后被告却迟迟不办理房屋移交和过户等手续,并且也没给购房合同(不知房主是否签名或知晓,至今我也未见过房主)。期间,我多次找被告交涉,交涉未果,但后得知被告又将此房卖给了别人。现因原告陈维胜未实际取得该房屋,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8万元及购房款32万元及利息。

被告信阳爱家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违约的赔付依据是过错方承担,我们是居间服务,我们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

被告张义光辩称,卖房子的时候因为营业税过高,业主要求过户拿到全款,而客户为了少缴税款,要求推迟业主过户,推迟到2014年4月份,而4月份因业主在外地回不来,要求推迟过户,客户不同意,之后发生了起诉的事情。

第三人张颖辩称,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是买方主动要求退房,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陈维胜向被告信阳爱家公司交付房屋定金4万元,用于购买茗阳天下二期220栋3单元209房。2013年11月20日,原告陈维胜又向被告信阳爱家公司交付购房款32万元,被告信阳爱家公司分别给原告陈维胜出具收条。后因原告陈维胜未实际取得该住房,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定金8万元及购房款32万元与利息。

另查明,被告信阳爱家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营销策划、买卖、租赁、抵押及代办房地产有关手续,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维胜向被告信阳爱家公司交付购房定金4万元及购房款32万元,被告信阳爱家公司应及时向原告陈维胜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信阳爱家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提供居间服务,且已将购房款转交原房东及第三人张颖,是陈维胜主动提出不要房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信阳爱家公司虽提供2013年11月21日张颖收条(收到购房款30万元,全款是35万元,余款5万元于元月过户时全部支付)及2014年4月28日张颖收条(收到房款35万元,房产款项已全部收清);但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陈维胜与第三人张颖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陈维胜与被告信阳爱家公司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信阳爱家公司在此次房屋交易中,如能按规定签订相关合同即有可能避免此项诉讼。原告陈维胜向被告信阳爱家公司支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被告信阳爱家公司未及时交付房屋,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原告陈维胜拒绝接受房屋的证据,故被告信阳爱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爱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维胜双倍返还购房定金80000元。

二、被告信阳爱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维胜退还购房款3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维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信阳爱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