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阚付保(又名阚富保),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贤莲、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承军,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 被告张德兵,男,汉族,成年。 原告阚付保与被告张承军、张德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付保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川,被告张承军、张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付保诉称,被告张德兵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由张承军担保。被告张承军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张德兵提供担保(有借条为证)。张承军、张德兵二人于2013年9月2日共同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原借阚富宝现金伍拾万元一次性在阳历2013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可无息,如再拖欠要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壹分的利息。此保证至全部还清为止有效。并由浉河法院处理”。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催款通知书,但至今二被告没有还款分文。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承军、张德兵辩称,对50万的借款我们认可也同意还,但不是借原告的钱,我们只承认阚贵元借给我们的钱,第一次是2011年8月1日在阚总办公室借给张德兵20万元,张承军担保;第二次是2012年元月还是在阚总办公室张承军借款30万元,由张德兵作担保。我们借这些钱是为了买我们村的山做茶园与五云集团进行山地流转,我们借的钱都投资到茶山上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张德兵给原告阚付保出具一份借条,借到阚富保现金20万元,担保人为张承军;2012年1月7日,被告张承军给原告阚付保出具借条,借到阚富保30万元,担保人为张德兵。2013年9月2日张承军、张德兵做为借款人及保证人共同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为:“原借阚付保现金五十万元整,一次性保证在阳历2013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可无息,如再拖欠要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壹分的利息,此保证至全部还清为止有效,并由浉河区法院处理”。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河南银辉律师事事务所陈贤莲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催要款通知函,内容为:“你们两人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和2012年1月7日向阚富保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并互相担保以及于2013年9月2日向阚富保写了书面保证书,在2013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再拖欠要承担从借款之日起一分的利息(月息)至全部还清为止的保证书。据此两份借款条和一份还款保证书证据,证明了你们应当立即还款的义务,为此债权人阚富保委托我所律师向你们发函索要借款及利息共计653000元整。如不能立即还款,将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上意见请考虑并及时答复,同时建议你们尽快与阚富保联系解决为宜”。2014年5月30日,张承军出具一份还款意见:一、如法院冻结的资金解冻后我们及时和阚富保取得联系,偿还一部分本金及利息,二、剩余部分我们及时联系有关公司流转部分山场,其资金偿还欠款,三、分期分批偿还本金及利息,我和张德兵绝无异议,望阚富保能给予理解和支持。因双方未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58000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广水市吴店镇徐家山村民委员会与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流转框架协议书,双方就茶园山林拟进行流转,初步达成相关意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但争议焦点是借款主体,因二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注明是借到阚富保现金,且在还款保证书上也已明确表示贷款人为阚付保,即便二被告当初是借阚贵元现金,也应视为债权已发生转移,故原告主体资格适当,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注明“此保证至还清为止有效等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承军归还付原告阚付保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息,从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德兵归还原告阚付保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计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张承军、张德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