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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传广与被告李忠明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陈传广,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彬,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忠明,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旭,信阳市148法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陈传广,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彬,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忠明,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旭,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传广与被告李忠明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广及委托代理人刘宏彬、被告李忠明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传广诉称,原告之子陈晶(小名陈晶伟)一直给被告做钢结构工程,至2013年8月份累计拖欠工程工资款103800元未付,陈晶于2013年夏不幸因车祸身亡。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给面见。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038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忠明辩称,首先向原告家人表示哀悼,对于工程款认可尚欠20000元,其余的已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传广之子陈晶(又名陈晶伟)于2013年7月因车祸意外身亡。去世前于2012年左右一直跟随被告李忠明在确山县鑫源水泥厂、确山县刘庄远东水泥厂、确山县刘庄镇钙粉厂做劳务工程,上述工程均于当年10月份完工。此期间李忠明于2012年8月2日给陈晶伟出具一欠条,注明“今欠到陈晶伟工程伍万肆仟元整”。李忠明于2013年3月8日又给陈晶伟出具一欠条,注明:“今欠到陈晶伟工程款贰万元整,玉龙水泥厂和远东水厂,李忠明,2013.3.8”。陈晶伟自己曾记载7月3日进确山鑫源水泥厂做工程,被告尚有29800元工程款还未付清,8月12日进入确山县刘庄远东水泥厂钢结构打屋面等。庭审中被告出示了2012年7月15日李鹏与陈晶伟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李鹏与陈晶伟签订的确山县刘庄镇钙粉厂屋面漏水维修工程协议书各一份。同时被告分别出示了陈晶伟于2012年8月3日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确山远东水泥厂工程款肆万陆仟元整”,及2012年8月3日陈晶伟出具的另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返修工程款8000千方,捌仟元整,屋面返修”。

另查明:陈晶生前居住于平桥区平昌关镇翟寨村,其父亲陈传广,母亲余启敏,爱人刘亚男,共有二个子,长女陈芯怡,次女陈欣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余启敏、刘亚男、陈芯怡、陈欣茹已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民事权利,不愿意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陈晶伟生前于2012年在被告李忠明工地做劳务工程,工程结束后,李忠明给陈晶伟出具二份欠条,对欠条真实性被告李忠明无异议,且对2013年3月8日出具的20000元欠条当庭表示愿意归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2012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是否已付清此欠款,对此被告李忠明当庭出示了。陈晶伟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二份收条计款54000元,用以证实已付清此欠款,不应再给付欠款。但陈晶伟在自己记帐本上明确记录8月12日进入确山县刘庄远东水泥厂等内容,被告8月3日就给付陈晶伟工程款的可能性不大,首先时间上不吻合,再者,被告给付陈晶伟欠款时没有收回自己出具的欠条,有悖常理;其次不排除双方有其它工地工程款未付清的可能;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陈传广仅凭其子自己在记帐本上记录而要求被告给付29800元工程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传广工程款7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传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陈传广负担720元,被告李忠明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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