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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付云与被告谢文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号 原告蔡付云,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双井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文涛,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号

原告蔡付云,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双井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文涛,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蔡付云与被告谢文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付云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和被告谢文涛的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付云诉称,2012年4月13日13时,原告乘坐肇事者程亮明驾驶豫sq4183号摩托车沿麻纺厂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门处,与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所驾驶的豫sxl221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排骨折。后经信阳市浉河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者程亮明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根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驾驶的机动车辆必须购买交强险,虽然被告的交强险到期,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依然按照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可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费用85951.77元。

被告谢文涛辩称,原所说的85951.77元缺乏依据。原告受伤时是由被告和程亮明二人共同所致,应用二人共同承担,被告只对原告承担30%的责任。应当按照农村的人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因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计算城市标准,一、在城市居住,二、城市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住院院伙补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问金如构成伤残应酌定在20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3时,原告乘坐肇事者程亮明驾驶豫sq4183号摩托车沿麻纺厂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门处,与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所驾驶的豫sxl221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折。后经信阳市浉河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者程亮明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九天,共花费医疗费22978.3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谢文涛驾驶豫sxl221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蔡付云提供了其房产证复印件和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可以按照城市的待遇进行补偿。但户口本显示原告仍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原告蔡付云与另一侵权人程亮明是母子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对程亮明的赔偿请求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文涛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系原告蔡付云自行单方委托鉴定,被告谢文涛申请对原告蔡付云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付云为十级伤残。被告谢文涛认为上述鉴定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出院证、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谢文涛和案外人程亮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谢文涛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蔡付云主张被告谢文涛对其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谢文涛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蔡付云主张的1、医疗费22978.37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是正规医疗票据,系与原告蔡付云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误工费,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补助,因原告仍为农业户口,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其房产证原件,仅凭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在城镇生活,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计算结果为24457元/年×101÷365=6767.5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收入标准计算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978.37元;2、误工费24457元/年×101÷365=6767.55元;3、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5、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2152.68元。因被告谢文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13518.37元[医疗费229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即13518.37×30%=4055.51元。故被告谢文涛应赔偿原告蔡付云各项费用为52152.68元-13518.37元+4055.51元=42689.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文涛赔偿原告蔡付云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42689.82元。

二、驳回原告蔡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蔡付云承担800元,被告谢文涛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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