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解厚军,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叶金龙,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李冬生,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解厚军与被告叶金龙、李冬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金龙、李冬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解厚军诉称,被告叶金龙、李冬生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共同承包河南信阳东岳锦鹏商贸城的木工工程。2012年12月29日两被告同原告签订购货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向两被告提供模板,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至2012年11月2日,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5440元,并由被告叶金龙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5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金龙、李冬生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金龙、李冬生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共同承包河南信阳东岳锦鹏商贸城的木工工程。2012年12月29日,两被告同原告签订河南信阳东岳锦鹏商贸城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建筑模板,二被告必须在2012年底付清全部货款,合同下方有本案的原、被告分别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向两被告提供模板,至2012年11月2日,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5440元,被告叶金龙于2012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解厚军现金45440元,息县东岳锦鹏商贸城叶金龙。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共同偿还此笔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5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涉及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真实意思合意下,签定了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解厚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解厚军与被告叶金龙、李冬生签订有供销合同,合同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叶金龙对所欠款项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二被告应按欠条载明金额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二被告之间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中,被告叶金龙、李冬生在供销合同下方作为甲方的身份分别签字认可,可以据此认定二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虽然欠条上仅有被告叶金龙签字,但其落款同时注明为息县东岳锦鹏商贸城所欠债务,因此,该欠条载明的所欠款项应视为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所欠原告债务被告叶金龙、李冬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金龙、李冬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解厚军剩余货款454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叶金龙、李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