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王锡敏,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新年,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成兰,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成年、汉族,系杨新年、田成兰之子。 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杨新年,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锡敏与被告杨新年、田成兰、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敏、被告杨新年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田成兰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锡敏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杨新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担保合同,由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以20‰的月利率计息”。被告杨新年只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到期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新年、田成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新年辩称,一、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的不是被告,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的是公民李浩然,办理担保手续的是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起诉书所称理由,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担保,还有协议,那么请原告出示协议及担保手续,事实正如前所述,借款人是李浩然,现在李浩然无还款能力,就应由信阳鼎融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信阳鼎融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款手续,由被告替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同意,被告所出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2014年5月4日至6日,信阳鼎融担保公司股东会为减轻公司风险和压力,决议由各位股东代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此背景下,被告被迫于2014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出具借条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被告的借款依法仍应由担保公司偿还。 被告田成兰辩称,我已与被告杨新年离婚,离婚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杨新年作为股东之一的信阳市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以及在我与杨新年离婚之后杨新年个人新增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我本人作为诉讼被告和被保全对象,明显错误。原告所诉借款1100000元一案,系信阳市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或杨新年在与我离婚后的个人新增债务,均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依法不负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现特提出答辩,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适用法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王锡敏在被告杨新年安排下与案外人李浩然签订一份2013年0021号借款合同(王锡敏与李浩然互不相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王锡敏按约定将款1100000元汇至杨新年指定帐户,同时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王锡敏出具一份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及担保函各一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杨新年将原告王锡敏手中持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原件收回,重新以个人名义给原告王锡敏出具一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王锡敏女士人民币壹佰壹拾万整(¥1100000元)月利息2‰,借款人杨新年”,借条未注明借款时间。原告王锡敏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上列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杨新年、被告田成兰于2014年2月27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锡敏在不认识案外人李浩然的情况下,经被告杨新年安排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并在2014年1月份将借款汇入杨新年指定的账户,完全是出于对杨新年的信任。后来杨新年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收回并给王锡敏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转移,故该债务转移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新年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新年辩称其给原告王锡敏出具借条是按照公司股东会决议,才向被告更换借款手续,但根据被告杨新年提供的2014年5月6日信阳鼎融投资担保公司股东决议内容,并未涉及王锡敏借款一事,故其辩称是根据股东会决议而出具的借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另一争执焦点是被告田成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田成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锡敏与被告杨新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借条未注明借款日期,且被告田成兰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田成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锡敏持有的担保原件虽被收回,但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公司为该债务提供的连带担保的事实存在,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年、田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锡敏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以本金1100000元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杨新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