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王晖,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薪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晖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晖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薪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晖诉称,2014年2月2日20时17分许,原告王晖驾驶豫SL6388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陈磊发生相撞,造成陈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却以原告行车证没有年检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发生该事故时其行车证因丢失正在申请重新办理的期限内,并非主观故意不对其行车证进行年检。同时,被告拒赔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被告并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行车证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年检,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拒赔合理合法,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0时17分许,原告王晖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L6388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茶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茶韵路三五八厂北门西侧(135号路灯杆)路段时,与躺在地上的行人陈磊发生相撞碾轧,造成陈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磊无责任。豫SL6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通过电话营销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保险人均为王晖。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王晖与陈磊家属于2014年2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王晖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50000元,陈磊家属在收取上述赔偿款后,放弃追究王晖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王晖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王晖在依照协议支付赔偿款650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晖支付了理赔款110399.85元,但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行车证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陈磊生于1978年7月3日,为非农业户口;陈磊与妻子龚黎育有一子陈玉霖,生于2008年7月8日,为非农业户口;陈磊父亲陈发成生于1958年3月12日,农业户口;陈磊母亲刘克兰生于1951年1月21日,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陈磊的死亡证明、户口本、赔偿协议书、车管所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晖所有的豫SL638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及时年检,但并不意味车辆性能必然存在缺陷,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来看,认定豫SL6388号轿车制动、灯光等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因车辆性能缺陷增加事故风险的情况,原告王晖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亦仍在有效期内,本案被告也未证明车辆未及时年检是该起事故发生的近因。另保险合同条款为制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加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晖支付保险理赔款。保险理赔款各分项内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证据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二、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三、被抚养人陈玉霖生活费14821.98元/年×(18岁-6岁)÷2人=88931.88元;四、精神抚慰金参照本案情况及本地收入水平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605871.4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交强险理赔金额110399.85元,尚超出495471.63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应获赔偿还应有受害人父母的扶养费,但并未提供受害人父母有无其他扶养人的证明,无法确定确切的赔偿数额。但受害人母亲刘克珍已过六十岁,系农村户口,并持有残疾人证,足以证明刘克珍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及家人所应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陈玉霖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费人刘克珍生活费合计已必然超过SL6388号轿车保险赔偿限额,原告王晖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再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利息于法无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晖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