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胡俊,女,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宗憶,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传林,女,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胡俊诉被告杨传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憶、被告杨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0时许,原告到浉河区民政路森哥集城环保灶店讨要工资时,遭到被告的谩骂与毒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9.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79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的员工,有浉河区劳动仲裁裁决书。4月20日、21日,原告两次到我店里妨碍经营,当着顾客的面诽谤我的产品,21日上午9时原告堵住我的店面,不让顾客进来,让顾客去买其他品牌橱柜,我再三劝说,原告拒不离开,故意挑逗并扬言说公安局有人,并且先动手对我大打出手,致我身体多处受伤,脸上抓伤流血后,我抵挡不住,为免受侵害采取了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双方脸上也有伤。原告的这种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30000元,至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费用,纯属小题大做,好人也可以去美容,所以我概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0时许,原告胡俊在浉河区民权路森哥集成环保灶店因工资和提成问题与被告杨传林发生争执厮打,在店门外,杨传林将胡俊推倒在地并将胡俊脸部多处挠伤,胡俊将杨传林脸部挠伤,经法医鉴定,胡俊的损伤为轻微伤,杨传林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双方为此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胡俊受伤后,到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抓伤,处理意见为1、清创处理,以防感染,2、脱痂后行去疤痕治疗(药物+激光治疗),3、休息1个月。4月21日花费西药费159.2元,放射费140元,5月6日,花去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496元、5066元,4月22日,胡俊在新马特药房购盖扶2盒,金额98元,棉签2包,金额1元,共计19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06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资提成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被告将原告推倒且致原告脸部多处抓伤,伤害程度构成轻微伤,对原告所受损伤,依法应予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讨要工资过程也有不冷静之处,并将被告脸部挠伤,公安机关对原告也进行了行政处罚,对此次打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按70%比例赔偿较为适宜。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7060.2元,原告请求7279.2元,缺乏证据。2、误工费原告请求2000元,请求适度,予以确定。3、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虽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从其到医院治疗情况看,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另原告庭审提交的鉴定费等费用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对此部分票据本院不予审理。以上损失共计9260.2元,被告按70%的赔偿,计6482.1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俊赔偿各项损失6482.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传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夏其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