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魏志坤,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建军,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魏志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建军(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进华,被告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5时许,我在浉河区东双河镇刘畈村挖路放水栽秧,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其用拳头击倒在地,导致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50.35元、护理费1114.4元、误工费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慰抚金2000元,共计14887.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得有正规票据,护理费看是谁护理和有几人护理,误工费得有医院证明误工时间,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起诉有不符合事实的,该案我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5时30分许,原告在浉河区东双河镇刘畈村挖路放水栽秧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朝原告的面部击一拳,在被告的妻子赶来劝阻时,被告又朝原告的头部击一拳,将原告击倒在地,随后将原告挖的沟填平,将原告的铁锨和洋镐扔进旁边的水塘里。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850.35元,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半个月。2014年5月19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询问被告的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原告伤情照片,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时,未能与原告心平气和的解决纠纷,反而动手将原告打伤,应对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是是按照住院14天计算的,从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以上五项的计算住院时间应为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魏志坤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8850.35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30元,应为39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20元,应为26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要求79.6元,应为1034.8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15天,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28天=1876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200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残疾,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魏志坤的经济损失共计12611.15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承担90%即11350.04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志坤经济损失11350.04元。 二、驳回原告魏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马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