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敖永芝,女,1956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陶明华,男,成年,汉族 原告敖永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陶明华(以下简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永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来通行的路已行走了三十多年,被被告擅自用废丝杆堵住至今已有六年之久,几年来,连个自行车、摩托车都无法通过,用三轮车运点东西都不行,给我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我多次向村组反映,请求解决,至今无果。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告住在被告房屋后面,需从被告现住房屋东山墙旁原来的一条道路通行,后因被告建房,将该道路占据了一部分,且未进行修改,导致原告仅能步行通过,摩托车和三轮车无法正常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正常不便。原告多次要求所在村委会解决,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付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现场拍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房占有原告原通行道路的一部分后,未能采取措施将原有道路重新修改,造成原告生产和生活的不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现场来看,被告所建房屋占路已成事实,无法恢复原状,只能从原有的道路基础上改道,考虑到原道路的东边是被告承包的茶园,未经过被告的同意,无法从茶园中修建道路,本院根据现场和原告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决定由被告在自己所建房屋的东山墙边修一条宽1.5米道路,以便原告通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陶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自己所建房屋的东山墙边在原道路的基础上修一条宽1.5米道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