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徐引志,男,1945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博,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负责人璩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引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及被告张博的委托代理人朱飞、财保桐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0时50分,被告张博驾驶豫RD3909号别克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50KM+180M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一处为九级伤残,另一处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博仅付医疗费40000元,经了解,豫RD3909号别克轿车在被告财保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820.84元。各项赔偿数额要求如下:医疗费51169.82元;护理费22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59130.79元;抚养费28138.6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86026.06元,根据双方所承担责任和交强险赔付规定,其赔偿数额应为172820.84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张博辩称: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所需赔偿的各项数额应由法庭进行审核。我所垫付的款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财保桐柏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依事故责任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替代支付责任。二、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享有审核权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0时50分,被告张博驾驶RD390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0KM+180M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肩胛盂下骨折;3、胸部闭合伤。住院50天,花治疗费50959.82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行功能康复锻炼;2、全休半年,陪护1人,加强营养;3、病情变化再定,如骨不愈合,腰、右肩功能受限。但该院同日在原告出院记录中写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陪护1人。2014年7月16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车祸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右肩部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并右上肢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910元。庭审中被告财保桐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2014年11月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其结论仍为一处九级伤残,另一处为十级伤残,其鉴定费及检查费为1664.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1210元,被告张博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2014年3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博向肇事车辆豫RD3909号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桐柏支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户口系农业户口,2007年原告从原住地信阳市息县包信镇徐围孜村迁至信阳市市区内与其子徐继民生活居住在一起。2014年5月5日、6月13日,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均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王秀兰自2007年至今与其子徐继民一起居住生活。原告母亲徐陈氏,出生于1926年7月10日,系农业户口,信阳市息县包信镇徐围孜村民委员会、息县公安局包信派出所均证明徐陈氏共有子女一人,徐陈氏丈夫徐良配已去世,身边子女只有原告一人,现在一起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财保桐柏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余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根据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财保桐柏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5095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其标准按20元/天,原告出院后全休天数应为120天,其营养费赔付天数应为170天,20元/天×170天=3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院方未证明所需护理人员数,应按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应含原告出院后所需护理天数,其护理天数共计170天,其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水平,29041元/365天×170天=1352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二处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另一处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酌定为22%,其赔偿年数为12年。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原告所在地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2年×22%=591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徐陈氏现年88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年×5627.73元/年×22%=61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9131元+6191元=6532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转院次数,其交通费酌定1000元比较适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原告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比较适宜。《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其责任应划分为二、八开,即被告张博承担事故的8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20%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的诉讼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财保桐柏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50959.82元+1500元+3400元-10000元)×80%+13526元+65322元+1000元+10000元+10000元=1365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徐引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536元。 二、原告徐引志收到以上赔款后向被告张博返还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引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8元,鉴定费2574.6元,原告徐引志承担受理费355元,被告张博承担受理费及鉴定费24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6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