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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叶某,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某(以下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叶某,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我们双方认识,4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且有外遇,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经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拒不改正,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4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奇瑞牌轿车一辆,在信阳市浉河区交购房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交纳购房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和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本院在庭审后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婚后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按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婚后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婚后共同财产:在信阳市浉河区交的购房款80000元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责任编辑:海舟